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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张某某、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
张志永
张某某
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付占勇(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德超

原告: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路南区。
委托代理人:张志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开平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丰润区。
被告: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孟兰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占勇,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付某与被告张某某、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张志永,被告张某某,被告钢铁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占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14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钢铁公司所有的冀BXXXXX号轿车在唐某市开平区沿银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钢二炼铁厂北时,遇情况驶入逆向车道,与沿银河路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付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无责任。
事后付某被送往唐某市工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额顶颞枕部硬膜下血肿、左侧半卵圆中心腔隙脑梗死等,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
付某支出医疗费2407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产生误工费16868元,护理费346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以上合计56004.32元。
付某与各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BXXXXX号车辆在其投保了机动车保险,根据事故认定及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付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
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钢铁公司辩称,对付某合理损失同意赔付,钢铁公司为付某垫付医疗费23259.06元,付某应予以返还。
冀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其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钢铁公司意见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钢铁公司所有的冀BXXXXX号轿车在唐某市开平区沿银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钢二炼铁厂北时,遇情况驶入逆向车道,与沿银河路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付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无责任。
事后付某被送往唐某市工人医院治疗,住院32天,经诊断为左侧额顶颞枕部硬膜下血肿、左侧半卵圆中心腔隙脑梗死、两侧额叶多发点状缺血灶、全身多处皮擦伤等,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
被告张某某系被告钢铁公司员工,张某某系从事职务行为。
被告钢铁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
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付某支出医疗费24076.32元(含被告钢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3259.06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唐某市工人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三者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行为过错而与他人发生侵权之债之法律关系,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付。
被告钢铁公司所有的冀BXXXXX号轿车与原告付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车辆驾驶员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某无责任。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院审理此案的相关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某系被告钢铁公司司机,张某某系从事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钢铁公司承担。
被告钢铁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的合理损失。
原告付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07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实际住院32天),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北省制造业标准40065元计算122天(实际住院天数加休息三个月)为13392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北省制造业标准40065元计算32天(实际住院天数)为3460元,交通费依法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42708.32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付某其他诉请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诉讼费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07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误工费13392元,护理费346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42708.3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付某19449.26元,赔付被告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3259.06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付某担负4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行为过错而与他人发生侵权之债之法律关系,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付。
被告钢铁公司所有的冀BXXXXX号轿车与原告付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车辆驾驶员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某无责任。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院审理此案的相关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某系被告钢铁公司司机,张某某系从事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钢铁公司承担。
被告钢铁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的合理损失。
原告付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07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实际住院32天),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北省制造业标准40065元计算122天(实际住院天数加休息三个月)为13392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北省制造业标准40065元计算32天(实际住院天数)为3460元,交通费依法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42708.32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付某其他诉请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诉讼费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07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误工费13392元,护理费346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42708.3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付某19449.26元,赔付被告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3259.06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付某担负4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133元。

审判长:李悦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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