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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赵广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宣化区。委托代理人曹有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赵广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60000元;2、截止到2017年11月20日的利息590400元,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经营资金紧张,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息为2分。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3分,累计借款5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支付原告利息。2015年10月7日,原告让被告重新换了借条,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生意经营效益不好,让原告缓缓他,称待生意好后就还借款和利息,原告出于同被告是朋友就一直等他还款。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出于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18条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广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答辩及庭后调解时表示,原告主张360000元本金其中60000元系借款利息,而且2013年11月20日后我支付过原告利息,2016年偿还过10000元本金。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10月2日、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之间银行转账凭条两张、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两张、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于2015年10月7日出具的借条两张、银行交易流水一张,拟证明下述事实: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其中400000元本金约定月息2分,300000元本金约定月息3分。2013年11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其余500000元本金重新出具两张借条,其中本金3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本金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双方经核算,截至2013年11月20日700000元借款利息尚欠60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0000元的借条,未再约定利息。2015年10月7日,原告让被告再次换打借条,其中36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3年11月20日至今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但于2016年2月7日偿还本金10000元。对原告上述举证,被告庭后表述:1.2015年10月7日360000元借条中有60000元系2013年11月20日借款产生的应付利息;2.2013年11月20日之后陆续支付过利息,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3.2015年重新出具借条时原告口头答应不再计算利息。对原告其他举证没有异议。被告赵广德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发生在2012年,借款本金7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分别为利息2分及3分。后双方几经核算,被告于2015年10月7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为借款本金200000元,月息3分。一张为借款本金360000元,月息2分。360000元借款中其中60000元为之前结账下欠利息。2016年2月7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赵广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广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560000元,其中60000元系先前借款产生的利息,且利率计算达到年利率24%,不得再计入本金重新计算利息,本院支持本金500000元;对于2013年11月20日前拖欠利息60000元,有借条为证,且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换打借条时并未写明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0月7日利息偿还(或欠付)情况,且被告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查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部分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0月7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有双方约定,但计息标准应以相关法律的规定为限,本院支持为年利率24%。由于被告2016年2月7日偿还本金10000元,故2016年2月7日前以500000元借款本金为计息基数,2016年2月7日后以借款本金490000元为计息基数。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广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欠付利息6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5年10月7日之后相应利息(其中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以5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2016年2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借款本金490000元为基数)。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52元,减半收取计75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辉贤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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