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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宜昌市枝江港港埠有限公司、陈昌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
王兵(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枝江港港埠有限公司
陈昌某
陈昌某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某,男,生于1968年1月15日,汉族,船员,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王兵,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枝江港港埠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江岸路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695131583C。
法定代表人鲁自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昌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昌某,男,生于1969年11月30日,汉族,司机,住枝江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6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73699637N
代表人李泽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与被告宜昌市枝江港港埠有限公司、陈昌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宜昌市枝江港港埠有限公司及陈昌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川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15年9月21日11时40分,被告陈昌某驾驶鄂E×××××中型货车沿沿江大道行驶至一码头货场大门前左转弯时,遇原告付某驾驶无车牌号摩托车同向行驶,因变更车道时导致摩托车及驾驶员倒地,造成交通事故。
10月19日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昌某与原告负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
被告陈昌某驾驶的鄂E×××××中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宜昌市枝江港港埠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5824.49元(医疗费10247.91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1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6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宜昌市枝江港港埠有限公司及陈昌某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909.11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
原告付某的损害系被告陈昌某的侵权行为所致,根据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昌某与原告付某负同等责任,双方应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被告陈昌某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为鄂E×××××中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陈昌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被告宜昌市枝江港港埠有限公司为鄂E×××××中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付某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10247.91元,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出院记录和出院证明,予以认定。
2.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365天×60天),本院根据原告付某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3.误工费10350元(3450元/月×3月),本院根据原告付某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认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73708元[原告付某十级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傅金白的生活费10783.30元(9803元/年×11年×10%),被抚养人杨尚分的生活费8822.70元(9803元/年×9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5.营养费2000元,本院合理认定800元(20元/天×40天)。
6.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付某就医交通费发生的的客观情况,酌情认定500元。
7.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采信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付某负同等责任,本院不予认定。
9.鉴定费2400元,本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付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247.91元、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1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370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11124.49元。
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8401.58元[医疗费8725元(10000元-1275元)、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10350元、残疾赔偿金73708元、交通费500元],余下12722.91元,按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陈昌某赔偿6361.46元(含鉴定费600元、非医保用药637.50元),被告陈昌某应赔偿的6361.4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5123.96元,被告陈昌某赔偿鉴定费600元、非医保用药637.50元,合计1237.50元。
被告陈昌某已支付原告付某的医疗费9909.1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的过程中抵付1237.50元后,返还8671.61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总额为103525.5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某的经济损失111124.4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03525.54元(向原告付某支付94853.93元,向被告陈昌某支付8671.61元),由被告陈昌某赔偿原告付某1237.50元(已抵付),余下的6361.45元,由原告付某负担;
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陈昌某负担195元,由原告付某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
原告付某的损害系被告陈昌某的侵权行为所致,根据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昌某与原告付某负同等责任,双方应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被告陈昌某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为鄂E×××××中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陈昌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被告宜昌市枝江港港埠有限公司为鄂E×××××中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付某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10247.91元,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出院记录和出院证明,予以认定。
2.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365天×60天),本院根据原告付某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3.误工费10350元(3450元/月×3月),本院根据原告付某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认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73708元[原告付某十级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傅金白的生活费10783.30元(9803元/年×11年×10%),被抚养人杨尚分的生活费8822.70元(9803元/年×9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5.营养费2000元,本院合理认定800元(20元/天×40天)。
6.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付某就医交通费发生的的客观情况,酌情认定500元。
7.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采信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付某负同等责任,本院不予认定。
9.鉴定费2400元,本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付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247.91元、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1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370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11124.49元。
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8401.58元[医疗费8725元(10000元-1275元)、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10350元、残疾赔偿金73708元、交通费500元],余下12722.91元,按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陈昌某赔偿6361.46元(含鉴定费600元、非医保用药637.50元),被告陈昌某应赔偿的6361.4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5123.96元,被告陈昌某赔偿鉴定费600元、非医保用药637.50元,合计1237.50元。
被告陈昌某已支付原告付某的医疗费9909.1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的过程中抵付1237.50元后,返还8671.61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总额为103525.5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某的经济损失111124.4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03525.54元(向原告付某支付94853.93元,向被告陈昌某支付8671.61元),由被告陈昌某赔偿原告付某1237.50元(已抵付),余下的6361.45元,由原告付某负担;
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陈昌某负担195元,由原告付某负担195元。

审判长:王艳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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