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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加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杨利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文化路295号港瑞商务大厦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6527702-0。
负责人刘文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蕴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加述,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利民,乡村医生。
委托代理人贾艳英,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2013)青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综合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和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已确定杨利民承担本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唐皓承担本次事故2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比例之确定并无不当。由于杨利民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杨利民的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就其只应承担事故70%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晓武
审判员 史福占
审判员 卜庆武

书记员: 徐鹤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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