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常市。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赵继山,天津巨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范立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五常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南岗集中区红旗大街235号投资大厦13层、14层A、B座。负责人:张廷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梁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299.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2406.9元、误工费45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500元、法鉴费2870元、复印费22元,合计人民币58598.5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原告应约为被告付某某的货运汽车帮工卸货,原告坐在被告付某某的货车上,行驶至铁通公路372公里处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货运汽车迎面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经过属实。对交警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合理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认可承担剩余部分70%。被告付某某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出险时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按鉴定报告赔偿原告相应费用。原告为证实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常大队出具的哈公交(五)认字【2017】第20170601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7年6月1日13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黑L×××××号小型普通货车,沿铁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372公里加115米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被告付某某驾驶的沿铁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黑A×××××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当场造成张某某、付某某及其车上乘车人付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常交警大队认定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付某某无责任。三、五常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及住院病案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经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外血肿;2、头皮裂伤;3、唇开放性伤口。四、医疗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付某某就医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5299.68元。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五、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黑五)公(刑技)鉴(法临)字【2017】263号鉴定书及收入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经鉴定为轻伤一级;治疗终结时间为5个月(受伤日起计算);支出鉴定费270元。六、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8)黑森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硬膜外血肿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个月;2、误工期限为伤后30天;3、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5天;4、营养期为伤后15日;支出鉴定费26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进行质证,被告付某某认为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医疗终结时间太短了;被告张某某及都邦保险公司均认为应该以人民法院委托的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为准;被告张某某认为鉴定费(公安局)应该由政府负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该承担鉴定费。经审查分析认为,被告张某某及都邦保险公司关于鉴定结论采信方面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两份鉴定意见有冲突部分应以人民法院委托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为定案依据。七、五常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复印费22元。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三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1日13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黑L×××××号小型普通货车,沿铁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372公里加115米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被告付某某驾驶的沿铁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黑A×××××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当场造成张某某、付某某及其车上乘车人付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付某某伤后即到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外血肿;2、头皮裂伤;3、唇开放性伤口,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5299.68元。原告付某某伤情经鉴定为:1、轻伤一级;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个月;3、误工期限为伤后30天;4、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5天;5、营养期为伤后15日。该交通事故经五常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哈公交(五)认字【2017】第20170601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L×××××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另查明,被告付某某、张某某亦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已经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付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继山,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立娟,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梁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和被告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付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张某某及付某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付某某要求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因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付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时间确定。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虽未出具护理人员的误工及因误工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明,但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在一定时间之内确需他人护理,故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赔偿标准应根据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确定;护理人数及期限依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应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应按照原告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要求按照木工标准每天赔偿3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复印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在2018年,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庭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合理经济损失护理费2406.9元(58569元/年÷365天×15天×1人)、误工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复印费22元,合计人民币5428.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5299.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营养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合计人民币7999.68元中的50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付某某人民币10428.9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099.78元【(7999.68元–5000元)×70%】。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三、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99.90元【(7999.68元–5000元)×30%】。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四、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鉴定费2870元,合计人民币31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134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98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 波
书记员: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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