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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某某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秦某某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池玉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阳,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权平,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殿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琴,女,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三建筑公司)、秦某某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2民初7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某某和被上诉人邯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阳、朱权平,被上诉人润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付某某称是耿茂平找其到万和郡工地从事劳务施工,耿茂平是邯三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负责万和郡65-70#楼(施工)。上诉人称其主张耿茂平为邯三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的依据是其二审中提交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经本院核实,该协议上甲方为邯郸三建秦某某分公司,乙方为耿茂平。协议尾页仅甲方代表人处签有”卢新周”,乙方代表人处签有”耿茂平”,协议上未加盖甲方公章。邯三建筑公司称协议上甲方邯郸三建秦某某分公司不存在。一审中,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施工单位项目经理为常桂英,技术负责人为王德付。另,刘某在本案一审中未出庭作证。庭审中,上诉人称是代表施工班组主张人工费。在张连伟诉邯三建筑公司与润和公司一案二审庭审中,邯三建筑公司认可卢新周为万和郡项目负责人,一审中,润和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上施工单位邯三建筑公司处有卢新周签字。上诉人付某某一审提交的证据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完工验收单上施工单位处盖章为邯三建筑公司万和郡项目经理部并有邢某签字。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邯三建筑公司与润和公司于2015年6月6日签订的《秦某某万和郡南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邯三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该项目已竣工结算。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付某某请求邯三建筑公司及润和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及刘某、崔某、邢某签字的《完工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中,上诉人付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刘某、崔某、邢某签字出具的《完工证》,该《完工证》记载万和郡项目65-70#楼,上诉人付某某抹灰地面班组总人工费191914元,已付73400元,剩余人工费118514元。《完工证》上仅记载了人工费总额、已付及未付款数额,没有工程量的记载,《完工证》下方打印有邯三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对于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底已全部完工的事实,付某某及邯三建筑公司均无异议。工程完工后,2017年4月7日,刘某、崔某、邢某为付某某出具了《完工证》。对于出具《完工证》的情况,崔某在一审法院出庭作证时称,其并非邯三建筑公司派遣的工地人员,而是受雇于耿茂平,耿茂平是邯三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万和郡工地的承建方为邯三建筑公司,上诉人(在工地)干活了。其对上诉人的工程单价并不清楚,出具完工证时未核实过价款,也没见过刘某的财务账簿,其与上诉人就工程量形成了确认,工程量确认的东西在刘某手里。完工证是按刘某的账做的,其是认为刘某与上诉人已核对好账才签的字。崔某证言还称,其于2016年1月15日离开工地。一审付某某申请出庭的另一证人邢某称,其在邯三建筑公司作技术员,受耿茂平领导,施工中是润和公司给邯三建筑公司拨款,邯三建筑公司给第三项目部耿茂平拨款,耿茂平给其开工资。邯三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万和郡)65-70#楼。其是通过刘某的账本确认的工程量、工时和单价,其与上诉人核对工程量的东西已交给耿茂平了。完工证是其与崔某、刘某三人分别报工程量、工时、单价,三人一起核对之后为付某某出具的。邢某还称,其于2016年1、2月份离开万和郡工地。综合证人证言内容及付某某一、二审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按证言所称,刘某、崔某、邢某在出具《完工证》时已不具备案涉工程工地工作人员身份,邯三建筑公司不认可刘某、崔某、邢某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因此,刘某、崔某、邢某出具的《完工证》应属于该三人对已付及未付上诉人付某某相关人工费数额的证明。一审庭审中,崔某、邢某出庭对相关事实作了陈述,刘某在本案中未出庭。关于付款事实,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称是邯三建筑公司万和郡项目部工作人员支付的工程款,邯三建筑公司认为银行转账凭证与邯三建筑公司无关,上诉人亦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已付工程款为邯三建筑公司支付。对于邯三建筑公司、邯三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邯三建筑公司万和郡项目部、邯郸市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卢新周、耿茂平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卢新周与耿茂平之间是工程分包或其他何种法律关系,现依上诉人举证尚不能明确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一审及二审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诉讼主张,其依现有证据请求邯三建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证据尚不充分,上诉人如有证据可再行主张。关于润和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为劳务作业班组,并非实际施工人,其请求润和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蓬
审判员 刘京
审判员 吴从民

书记员: 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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