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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集贤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慰,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集贤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集贤县。法定代表人:胡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齐,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集贤县。法定代表人:靳托,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宏毅,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矫鸿鹏,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胡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系黑龙江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集贤县,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冬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系黑龙江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集贤县,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付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4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二审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付某(原集贤县新福天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2014年7月25日集贤县新福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福天地公司)与被上诉人华融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但新福天地公司已于2014年7月10依法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的规定,新福天地公司法人主体自2014年7月10日终止,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该合同对新福天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借款合同中新福天地公司公章及付某名章均是由裴胡宝擅自加盖,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案涉借款实际支付给了裴胡宝、李冬梅,用于建成公司,新福天地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外,一审法院认定新福天地公司隐瞒了公司已注销的事实与华融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错误,事实为裴胡宝隐瞒公司注销情况,由其经办与华融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新福天地公司注销之时已履行注销公告程序,华融公司借款未支付给新福天地公司,客观上因华融公司不是债权人而无需通知其申报债权,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华融公司辩称,2013年新福天地公司与华融公司签订52、69号借款合同,借款是在新福天地公司存续期间经其指示汇至裴胡宝、李冬梅账户。新福天地公司存续期间从未对华融公司将借款汇至裴胡宝、李冬梅账户内这一情况提出异议,因此华融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交付义务,新福天地公司并未退出其与华融公司基于本案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新福天地公司在2014年7月10日注销,但法人资格的消灭不影响其公司存续期间所产生债务的承担,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基于清算组成员及股东的身份,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系裴胡宝隐瞒了公司已经注销的事实,利用职务之便与华融公司签订2014年的合同,但2015年年底的对账单上新福天地公司清算组另一成员姜小杰仍对新福天地公司向华融公司借款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显然上诉人第二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对新福天地公司与建成公司的财务制度混乱这一事实进行了确认,故新福天地公司财务制度本身存在的漏洞不应成为其对抗债权人主张权利的理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建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及事实认定上均存在错误。但考虑到建成公司已经依法启动刑事举报程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建成公司为节约诉讼成本未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华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705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一并给付自2014年12月26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福天地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注册成立,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国晓东。2013年3月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付某。2014年7月10日该公司登记注销,其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在公司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一栏载明:已清理完毕;在公告情况一栏载明:公告报纸名称双鸭山日报,公告日期2014年5月19日。新福天地公司出具《集贤县新福天地商贸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亦记载:债务已清偿完毕。清算组成员姜小杰、付某在报告中签名。但新福天地公司清算组并未在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华融公司申报债权。2013年8月4日,原告华融公司通过胡磊账户转入被告裴胡宝账户194万元。2013年8月19日,新福天地公司向华融公司递交企业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200万元。借款申请人意见栏处加盖新福天地公司公章、付某名章,并有付某签名。担保人意见栏加盖新福天地公司公章、付某名章,并有付某签名。同日,双方签订华融借字[2013]第(52)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5.6%上浮15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尾页加盖新福天地公司公章、付某名章,并有付某签名。2013年9月26日,新福天地公司向华融公司递交企业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300万元划掉修改)为60万元。借款申请人意见栏处加盖新福天地公司公章、付某名章,并有付某签名。担保人意见栏有国晓东签名捺印。嗣后,双方签订华融借字[2013]第(69)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佰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5.6%上浮15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尾页加盖新福天地公司公章、付某名章,并有付某签名捺印。2013年9月26日,华融公司通过工作人员唐光成账户汇至建成公司工作人员李冬梅账户60万元。2014年7月25日,新福天地公司向华融公司递交企业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147.05万元,借款金额栏记载:“华融借字[2013]第52、69号转贷而来,原债务由建成承担”。借款申请人栏处加盖新福天地公司公章、付某名章,并有裴胡宝签名。担保人意见栏加盖新福天地公司公章、付某名章。当日,双方签订的华融借字[2014]无编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柒万零伍佰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5.6%上浮15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尾页加盖新福天地公司公章、付某名章,并有裴胡宝签名。原告华融公司诉请借款本金为147.05万元,借款利息已清偿至2014年12月25日,本金未予偿还。被告建成公司和国晓东自认国晓东是建成公司实际出资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2014年11月19日前担任建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胡宝自2013年起至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是建成公司经理。李冬梅自2013年起任建成公司出纳员。诉讼过程中,华融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请求对建成公司开发的房产进行查封,华融公司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保函提供担保。本院轮后查封集贤县福利镇格尔国际酒店一层,期限三年。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从华融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尽管2013年签订的52号、69号借款合同相对方是新福天地公司,但华融公司交付的借款却全部由建成公司工作人员接收。2014年7月25日的《企业借款申请书》中载明“华融借字(2013)第52号、69号转贷而来,原债务由建成承担”,当日续签的借款合同又加盖了新福天地公司公章、付某名章,并有建成公司经理裴胡宝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案涉合同签订期间,裴胡宝系建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并曾代表建成公司与华融公司签订过数个借款合同,而且在这些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华融公司也是受裴胡宝的指示将借款汇入建成公司工作人员的个人账户,故华融公司有理由相信裴胡宝有权代表建成公司向华融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故裴胡宝在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建成公司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应视为建成公司对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内容进行了确认,其代理行为应视为有效。2014年7月25日的借款合同虽然是在新福天地公司注销后签订的,但新福天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将公司已注销一事告知华融公司,故华融公司与新福天地公司、裴胡宝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视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新福天地公司在公司注销过程中,股东付某、姜小杰未严格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华融公司未能申报债权和参与清算,付某、姜小杰作为公司清算主体的股东应承担清偿责任,但华融公司明确表示不追加姜小杰为被告。案涉借款应由建成公司与付某共同偿还。华融公司当庭陈述华融公司与建成公司之间有先付款后签合同及先签合同后付款的交易习惯。本院审查认为,先付款是以履行义务的方式达成合同,而后补签合同,并不违背法律规定,自华融公司付款时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之后补签书面的合同只是对之前已经履行的合同的一种书面确认,是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对借款事实进行的事后补充。华融公司交付借款既已履行完出借义务,借款人取得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华融公司诉请建成公司、付某依据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147.0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裴胡宝、李冬梅作为建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借款合同或接受款项等行为均为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裴胡宝、李冬梅,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华融公司诉请裴胡宝、李冬梅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建成公司及付某的其余答辩及质证意见因无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2014年7月25日续签的华融借字[2014]无编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7.05万元,借期内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5.6%上浮157%”,未约定逾期利率。据此计算借期内月利率为5.6%+5.6%×157%÷12个月≈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华融公司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按月利率1.2%计算逾期利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集贤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47.05万元;并以此为本金,按月利率1.2%计算,一并给付自2014年12月26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黑龙江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集贤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集贤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
上诉人付某与被上诉人集贤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李冬梅、裴胡宝、黑龙江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建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借款是由2013年未偿还完毕的旧贷转贷而来,旧贷是新福天地公司注销前向华融公司申请借款并与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新福天地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有偿还此款的义务。新福天地公司注销前,付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清算义务人。公司注销时,其没有履行清算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4.50元,由上诉人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王晓亮

书记员:张乃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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