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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韩某娣与蔡某、湖北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
原告:韩某娣。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浩,系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蔡某。
被告:湖北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州陵大道13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系该××安全科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年,系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新洪路。
负责人:孙小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炎,系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戴俊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
负责人:石合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蔡某、湖北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洪湖支公司)、戴俊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浩、被告蔡某、被告永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王运年、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俊武、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某、湖北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戴俊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74728.49元,被告两保险公司对此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7时50分许,被告蔡某驾驶鄂d×××××大型卧铺客车沿洪湖市名流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洪湖市名流大道洪湖市机动车安全检测中心门前路段时超行一辆大货车,遇原告付某某驾驶粤a×××××小型轿车搭乘原告韩某娣行驶至此,鄂d×××××大型卧铺客车撞倒粤a×××××小型轿车右后侧,粤a×××××小型轿车又失控撞到停放在路肩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车辆受损,付某某、韩某娣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洪公交认字(2015)第1006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韩某娣、戴俊武不负责任。鄂d×××××大型卧铺客车在人保洪湖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粤a×××××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购买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7时50分许,被告蔡某驾驶鄂d×××××大型卧铺客车沿洪湖市名流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洪湖市名流大道洪湖市机动车辆安全检测中心门前路段时超行一辆大货车,遇原告付某某驾驶粤a×××××小型轿车(所有人韩军)搭乘原告韩某娣行驶至此,鄂d×××××大型卧铺客车撞倒粤a×××××小型轿车右后侧,粤a×××××小型轿车又失控撞到停放在路肩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车辆受损,付某某、韩某娣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洪公交认字(2015)第1006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韩某娣、戴俊武不负责任。鄂d×××××大型卧铺客车在人保洪湖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100万元),粤a×××××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最高限额2007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蔡某系被告永通公司的雇员。粤a×××××小型轿车经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定损金额为74536元。粤a×××××小型轿车登记在韩军的名下,系韩军与原告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韩军授权付某某代为一并主张车损。
另查明,原告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2月27日住院70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小脑挫伤,右侧额叶点状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2016年8月8日,原告付某某因“右侧偏身发凉,言语不流利七月余”进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1、脑梗塞;2、脑外伤综合征。2016年10月10日,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鉴字第570号鉴定意见书:付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期医疗费评估3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原告付某某花费医疗费80993.07元、鉴定费2500元、拖车费1100元。被告永通公司垫付费用32400元。原告韩某娣受伤后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住院,30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颈部外伤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原告韩某娣花费医疗费9419.48元。
还查明,原告付某某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在洪湖市天信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819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41994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关于本案责任划分与承担问题。被告蔡某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在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况下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鄂d×××××大型卧铺客车在人保洪湖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100万元),粤a×××××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最高限额2007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限额各1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蔡某系被告永通公司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的70%,由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永通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30%,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原告付某某自行承担。
其次,关于本案赔偿标准及数额的确定问题。
本院已查明原告付某某医疗费80993.0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车损75636元、(含拖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8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及原告付某某住院天数,酌定营养费为1560元(20元/天×78天)。残疾赔偿金,原告付某某为非农业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误工费,原告付某某从事制造行业,应按2015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41994元/年计算,误工时间180天,误工费应为20709.37元(41994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护理时间按根据医疗机构鉴定90天计算,原告付某某的护理费应为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付某某需住院治疗、复查、鉴定的情况,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依法酌定交通费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付某某被评为九级伤残,并结合其年龄、因受伤对其影响程度,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原告付某某损失共计310930.3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9403.07元由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947元{10000元×(89403.07元÷(89403.07元+10519.48))}。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43391.23元,由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08071元{110000元×(143391.23元÷(143391.23元+2559))}。车损75636元由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73636元由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1545.2元(73636元×70%),由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22090.8元(73636元×30%)。不足部分115776.3元及鉴定费2500元共计118276.3元由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2793.41元(118276.3元×70%),另外32982.89元(118276.3元×30%)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1万元,其余部分由原告付某某自行承担。原告付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永通公司垫付款32400元。
本院已查明原告韩某娣医疗费941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0元(50元/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及原告韩某娣住院天数,酌定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30天计算,原告韩某娣主张护理费为2559元(31138元/年÷365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韩某娣损失共计13078.4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519.48元由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53元{10000元×(10519.48元÷(89403.07元+10519.48))}。护理费2559元,由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929元{110000元×(2559元÷(143391.23元+2559))}。不足部分10096.48元由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67.54元(10096.48元×70%),其余3028.94元(10096.48元×30%)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
综上,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119018元,赔偿原告韩某娣298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134338.61元,赔偿原告韩某娣7067.54元;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22090.8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10000元,赔偿原告韩某娣3028.94元。原告付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永通公司垫付款324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253356.61元,赔偿原告韩某娣10049.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32090.8元,赔偿原告韩某娣3028.94元。
二、原告付某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湖北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32400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韩某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4元,减半收取1087元,由原告付某某、韩某娣负担394元,被告湖北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左永春

书记员: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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