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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刘某等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刘立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6517F,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雪刚,河北观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4069427416M,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永盛路东205国道道北。
法定代表人:孙叶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昭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原告刘立冬、付某、刘某与被告王某、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古冶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原告刘立冬、付某、刘某于2017年9月12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立冬、付某、刘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立冬、付某、刘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刘立冬、付某、刘某负担。

审判员  孙艳春

书记员:李佳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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