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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罗某某、邹彬海诉贺某、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某
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邹彬海
贺某
周某某

原告付某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罗某某,农民。住京山县永隆镇聂畈村一组127号。
原告邹彬海。
法定代理人付某某,系邹彬海之母。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滋琼、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贺某,农民。
被告周某某,农民。(未到庭)
原告付某某、罗某某、邹彬海诉被告贺某、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罗某某及其与邹彬海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滋琼、周山,被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贺某、周某某的鄂H×××××号货车予以了扣押,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三原告近亲属邹波与被告贺某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邹波死亡,两车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邹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被告贺某应对因此造成三原告近亲属邹波死亡的后果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三原告因邹波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三原告损失的余下部分再按责任大小在邹波、被告贺某和周某某之间分担。本案中,被告贺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贺某驾驶的货车登记的法定车主虽是被告周某某,但该车辆是二被告的共同财产,二被告对该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车辆运行利益也由二被告共同享有,故该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三原告损失的余下部分按照贺某在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以30%的比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贺某抗辩的死者邹波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死者邹波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与其妻共同从事建材生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关于被告贺某抗辩的被扶养人死者母亲罗某某在事故发生,邹波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不应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计算时作了被扶养年限的规定,但并非限定被扶养人年龄须在六十周岁以上。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规定,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三原告的损失经核定为:1、丧葬费19360元;2、死亡赔偿金458120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906元,赔偿20年);3、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4、被扶养人邹波母亲生活费20年×6280元÷3人=41866元,儿子邹彬海生活费5年×15750元÷2人=39375元;5、精神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五款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考虑到三原告因其亲属邹波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心理伤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三原告的损失共计为570721元,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10000元后,三原告的其余损失460721元,由被告贺某、周某某赔偿30%,即款138216.3元,二被告共计应赔付三原告损失248216.3元,二被告已赔付20000元从中扣减后,还应赔付三原告款228216.3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未举证证实具体数额多少,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周某某共同赔偿原告付某某、罗某某、邹彬海经济损失228216.3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罗某某、邹彬海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7元,由被告贺某、周某某负担4719元,三原告负担4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71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三原告近亲属邹波与被告贺某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邹波死亡,两车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邹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被告贺某应对因此造成三原告近亲属邹波死亡的后果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三原告因邹波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三原告损失的余下部分再按责任大小在邹波、被告贺某和周某某之间分担。本案中,被告贺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贺某驾驶的货车登记的法定车主虽是被告周某某,但该车辆是二被告的共同财产,二被告对该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车辆运行利益也由二被告共同享有,故该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三原告损失的余下部分按照贺某在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以30%的比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贺某抗辩的死者邹波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死者邹波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与其妻共同从事建材生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关于被告贺某抗辩的被扶养人死者母亲罗某某在事故发生,邹波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不应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计算时作了被扶养年限的规定,但并非限定被扶养人年龄须在六十周岁以上。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规定,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三原告的损失经核定为:1、丧葬费19360元;2、死亡赔偿金458120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906元,赔偿20年);3、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4、被扶养人邹波母亲生活费20年×6280元÷3人=41866元,儿子邹彬海生活费5年×15750元÷2人=39375元;5、精神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五款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考虑到三原告因其亲属邹波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心理伤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三原告的损失共计为570721元,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10000元后,三原告的其余损失460721元,由被告贺某、周某某赔偿30%,即款138216.3元,二被告共计应赔付三原告损失248216.3元,二被告已赔付20000元从中扣减后,还应赔付三原告款228216.3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未举证证实具体数额多少,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周某某共同赔偿原告付某某、罗某某、邹彬海经济损失228216.3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罗某某、邹彬海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7元,由被告贺某、周某某负担4719元,三原告负担4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71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游新平
审判员:邹志明
审判员:赵大波

书记员:雷先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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