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从事餐饮服务业,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府前街**号**室,现住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道燕山社区燕山巷***号,公民身份证号:4209221958********。原告: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从事餐饮服务业,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现住武汉市硚口区,原告:梅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现住武汉市硚口区,法定代理人:成某,原告梅某的母亲。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政,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县人,务农,现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柳林镇大堰角村*组,公民身份证号:4290011984********。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清河星苑2#楼一层17-18号、二层15-20号。主要负责人:黄理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仁,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分别立案受理原告梅某、成某、付某某诉被告蔡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三案后,依法决定合并审理。审理期间,原告梅某、成某、付某某以因起诉被告主体存在未尽事且相关证据有待调取,不便审理为由共同申请撤回对被告蔡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梅某、成某、付某某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梅某、成某、付某某撤回对被告蔡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107元,减半收取553.5元,由原告梅某负担50元,原告成某负担188元,原告付某某负担315.5元(均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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