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桦川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桦川县。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职工,住桦川县。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万元及月利率2分至给付时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2%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当时约定月利率2分,10个月后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打电话找到本人,于2016年4月20日重新出示欠据一份,约定十日内还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数额为30万元,并认可其中含利息96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利率月息2%,经双方结算,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其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本息,逾期不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该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杨某某的个人债务,因此应当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2%的利息。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申请费10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宏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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