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
谢照明
于兴国
张某某
王文海
原告:付某,唐山隆安典当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照明,系唐山隆安典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于兴国,农民。
被告:张某某,1972年12月19日,农民。
被告:王文海,农民。
原告付某与被告于兴国、张某某、王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照明、被告王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兴国、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于兴国、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兴国拖欠原告付某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于兴国应当积极履行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被告于兴国与被告张某某虽于2015年5月19日登记离婚,但被告于兴国与原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王文海作为担保人,应当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兴国、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原告付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被告王文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文海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债务人于兴国追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于兴国、张某某、王文海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兴国、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兴国拖欠原告付某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于兴国应当积极履行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被告于兴国与被告张某某虽于2015年5月19日登记离婚,但被告于兴国与原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王文海作为担保人,应当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兴国、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原告付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被告王文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文海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债务人于兴国追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于兴国、张某某、王文海共同承担。
审判长:付有
书记员:付红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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