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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龚某某等与王玉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涛,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被告:刘保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丽,定州市南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负责人:周建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燕,该公司员工。

付某某、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157282.9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九时十分左右,被告王玉某驾驶刘保君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七堡村一品香羊汤馆路口时,与由东向西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付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龚某某受伤。当日送往医院抢救治疗。2016年10月8日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05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龚某某无事故责任。2015年12月18日车主刘保君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造成受害人的人身和精神巨大痛苦,为维护公民的人身不受侵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玉某、刘保军辩称,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理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26日九时十分左右,被告王玉某驾驶刘保君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七堡村一品香羊汤馆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付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龚某某受伤。2016年10月8日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05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龚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王玉某驾驶的冀F×××××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玉某具有驾驶资质(C1)。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某某被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处理,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1天,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原告付某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8月23日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综合评定为3000元。原告付某某的损失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1、医疗费:70196.57元。2、后期医疗费:3000元。3、误工费:自事故发生至定残之日止共计331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21987元计算,计21987元÷365天×331天=1993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1天,计100元÷天×51天=5100元。5、护理费:住院51天,按照居民服务业35785元/年,计35785元÷365天×51天=5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刘小凤,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付良涛,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定残之日2017年8月23日被抚养日期分别为8年4个月、1年8个月,共计10年,均是两个人抚养,伤残等级十级,按照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计(9798元/年×10%×10年)÷2=4899元。7、残疾赔偿金11919元/年×10%×20年=23838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9、鉴定费:640元。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35612.47元。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龚某某被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诊断为:1、左踝部外伤,皮坏死。2、内踝骨折(左)。3、腓骨头骨折(左)。4、胸椎棘突骨折(胸6)。5、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右)。6、双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7、双下肺挫伤伴少量胸腔积液。8、左侧部分肋骨骨折。9、左股骨内外踝、右股骨内侧踝、左胫骨近端、左腓骨头骨质挫伤。10、头外伤。11、多部位软组织损伤。12、糖尿病。13、高血压。14、乙型××。15、心律失常。16、左股骨外侧踝骨折。17、窦速。18、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后转入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内踝处软组织感染伴皮肤坏死。3、二型糖尿病。4、卵巢囊肿术后。原告龚某某的损失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1、医疗费:定州市人民医院12906.13元,河大附属医院28619.02元,共计41525.15元。2、护理费: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两人护理,计按照居民服务业35785元/年,计35785元÷365天×12天×2=2352.99元;河大附属医院住院37天,一人护理,计35785元÷365天×37天=3627.52元;共计5980.51元。3、误工费:两次住院共计49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21987元计算,计21987元÷365天×49天=2951.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共计49天,计100元/天×49天=49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56357.34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驾驶员的驾驶证、原告住院病例及诊断证明、保险合同及相关票据等予以证实。
原告付某某、龚某某与被告王玉某、刘保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华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涛、原告龚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王玉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玉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龚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王玉某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保君所有的冀F×××××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玉某具有驾驶资格,故被告刘保君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付某某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993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99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鉴定费6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62315.9元。其他损失按责任比例由被告王玉某承担70%计73296.57元×70%=51307.6元。原告龚某某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5980.51元,误工费2951.6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932.19元。其他损失按责任比例由被告王玉某承担70%计41425.15元×70%=28997.6元,扣除被告王玉某垫付的3000元,应在偿付25997.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邮寄费、营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付某某62315.9元;被告王玉某赔偿原告付某某51307.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4932.19元;被告王玉某赔偿原告龚某某25997.6元;以上交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6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诉讼费1723元,被告王玉某负担诉讼费1723元、保全费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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