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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付小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文芳,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小会,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树臣,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付小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文芳、被告付小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举证质证和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23日,在南桥镇故郡村村北河里,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付小会因浇地发生纠纷,期间被告将原告打伤。当日原告被送至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花费10942.69元。后经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为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纠纷致伤原告身体,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经计算,原告的医疗费用包括住院费10942.69元、门诊就诊费用166.36元+58.16元+248.39元+100元+18元+50元+180元+20元+89.28元+97.20元=1027.39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用合计为12370.08元。误工费为54.19元×15天=812.85元。护理费为54.19元×15天=81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5天=15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5495.78元。因原告未提交转诊证明,故其要求赔偿在河北医大二院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院的医疗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客运发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行唐县人民医院花费的病历取证费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小会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495.7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11元,被告付小会负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阳

书记员:岳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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