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
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于笑隽
张剑(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笑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与被告于笑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景福、被告于笑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两百元罚款的治安处罚,被告未提出复议,该处罚所认定的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成立。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的行为存在过错,不能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其头部、腰部损伤,有关腰部的检查、治疗费用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对该项请求的答辩观点不能成立,原告该项请求应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3、护理费。被告对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无异议,对计算方法提出异议,原告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10天,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4、营养费。原告就诊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未说明原告需加强营养,被告提出该项请求无证据佐证,不应支持。
5、鉴定费。应予支持。
6、租车费。被告对原告存在该项损失无异议,对计算标准和损失期限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租车合同》能够证明租车费每月4500元,未超过市场标准,期限应与误工时间一致,计67天,该项损失为4500元/30天*67天=10050元。
7、误工费。被告对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无异议,对原告计算标准和误工期间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以出租车公司估算的营业收入为标准计算损失,该标准不准确,收入损失应当包括车辆停运损失和误工损失。因原告已请求车辆停运损失即租车费用,以营业收入来计算误工损失不准确,其请求有重合部分,应以被告提出的按河北省2012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46143元计算为宜。原告提出应自2013年1月11日至4月11日计算误工时间计90天,时间过长。被告提出的误工期间为13天的观点亦不能成立。应自事件发生当日2013年1月11日计算至最后一次《门诊病历》医嘱之日3月19日,共计67天,该项损失为46143元/365天*67天=8470元。
8、车辆修理费。原告在公安机关有被告砸坏汽车前挡风玻璃的陈述,没有砸坏其他部分的陈述。因此,被告提出除维修前挡风玻璃之外的费用不应支持的观点成立,原告该损失为680元。
9、交通费。被告认为交通费240元过高,同意支付50元。原告提交《发票》能够证明其到医院治疗往返以及相关事宜支出,应为合理支出,应予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伤情达到伤残程度,被告提出的该请求因伤情未达到伤残,不符合赔偿标准的观点成立,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向支付的5000元是何款项,应当从总赔偿数额中扣除。
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30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140元、鉴定费400元、租车费10050元、误工费8470元、车辆修理费68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2678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1784元。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的赔偿不予支持。该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笑隽向原告付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租车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共计21784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付某负担356元,由被告于笑隽负担2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两百元罚款的治安处罚,被告未提出复议,该处罚所认定的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成立。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的行为存在过错,不能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其头部、腰部损伤,有关腰部的检查、治疗费用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对该项请求的答辩观点不能成立,原告该项请求应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3、护理费。被告对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无异议,对计算方法提出异议,原告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10天,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4、营养费。原告就诊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未说明原告需加强营养,被告提出该项请求无证据佐证,不应支持。
5、鉴定费。应予支持。
6、租车费。被告对原告存在该项损失无异议,对计算标准和损失期限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租车合同》能够证明租车费每月4500元,未超过市场标准,期限应与误工时间一致,计67天,该项损失为4500元/30天*67天=10050元。
7、误工费。被告对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无异议,对原告计算标准和误工期间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以出租车公司估算的营业收入为标准计算损失,该标准不准确,收入损失应当包括车辆停运损失和误工损失。因原告已请求车辆停运损失即租车费用,以营业收入来计算误工损失不准确,其请求有重合部分,应以被告提出的按河北省2012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46143元计算为宜。原告提出应自2013年1月11日至4月11日计算误工时间计90天,时间过长。被告提出的误工期间为13天的观点亦不能成立。应自事件发生当日2013年1月11日计算至最后一次《门诊病历》医嘱之日3月19日,共计67天,该项损失为46143元/365天*67天=8470元。
8、车辆修理费。原告在公安机关有被告砸坏汽车前挡风玻璃的陈述,没有砸坏其他部分的陈述。因此,被告提出除维修前挡风玻璃之外的费用不应支持的观点成立,原告该损失为680元。
9、交通费。被告认为交通费240元过高,同意支付50元。原告提交《发票》能够证明其到医院治疗往返以及相关事宜支出,应为合理支出,应予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伤情达到伤残程度,被告提出的该请求因伤情未达到伤残,不符合赔偿标准的观点成立,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向支付的5000元是何款项,应当从总赔偿数额中扣除。
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30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140元、鉴定费400元、租车费10050元、误工费8470元、车辆修理费68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2678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1784元。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的赔偿不予支持。该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笑隽向原告付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租车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共计21784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付某负担356元,由被告于笑隽负担2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审判长:毕海波
书记员:郭一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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