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兴海
李负洁(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
王涟宏
崔某
刘立国(迁西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付兴海,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负洁,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涟宏,农民。
被告:崔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立国,迁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付兴海与被告王涟宏、崔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兴海、委托代理人李负杰,被告崔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涟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付兴海与被告王涟宏、崔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崔某以签订合同时房屋产权人不是自己无处分权为由,主张被告主体不适格、不承担责任及被告王涟宏称是以买房为名实则借款的问题。本案中,通过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既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又有款项期限两个月返还的意思表示,无论是房屋买卖合同,还是借款担保合同,均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从合同的选择履行的角度看,被告更具有主动性。合同签订后且在约定期间内,被告崔某与被告王涟宏不是选择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将讼争房屋进行变更登记,足以证明被告有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之嫌,主观上负有共同过错,对造成的违约金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通过诉讼期间的问话和调解,被告的行为不积极主动,而是懈怠躲避,且其主张无证据证实,不符合诚信原则,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三款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第十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迁西县城滨河社区喜峰北路西侧76号商品房{(迁国用(2014)第043号)、(迁房权证迁西字第××号)}一处产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付兴海;
二、被告崔某、王涟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付兴海违约金5万元。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王涟宏、崔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付兴海与被告王涟宏、崔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崔某以签订合同时房屋产权人不是自己无处分权为由,主张被告主体不适格、不承担责任及被告王涟宏称是以买房为名实则借款的问题。本案中,通过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既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又有款项期限两个月返还的意思表示,无论是房屋买卖合同,还是借款担保合同,均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从合同的选择履行的角度看,被告更具有主动性。合同签订后且在约定期间内,被告崔某与被告王涟宏不是选择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将讼争房屋进行变更登记,足以证明被告有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之嫌,主观上负有共同过错,对造成的违约金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通过诉讼期间的问话和调解,被告的行为不积极主动,而是懈怠躲避,且其主张无证据证实,不符合诚信原则,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三款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第十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迁西县城滨河社区喜峰北路西侧76号商品房{(迁国用(2014)第043号)、(迁房权证迁西字第××号)}一处产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付兴海;
二、被告崔某、王涟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付兴海违约金5万元。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王涟宏、崔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付有
书记员:付红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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