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兴海
海峰(北京翔实律师事务所)
河北恒祥塑胶有限公司
刘艳丽(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兴海。
委托代理人海峰,北京市翔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恒祥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泗庄镇十白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丽,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兴海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兴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海峰、被上诉人河北恒祥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兴海在工作中受伤,构成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上诉主张护理费应以其大哥付某甲为护理人员,按月工资2500元计算16个月共计4万元,但上诉人仅提交书面证言证实其出院后由付某甲护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故对其上述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可其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由被上诉人聘请,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能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误工标准的证据情况下,对上诉人在高碑店市十八局医院住院的14天的护理费,结合北京积水潭医院聘请护工标准支持108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费,一审法院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1个月的护理费用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77.83元/天计算为2335元并无不当。有关上诉人付兴海在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工资标准即缴费基数的问题,涉及社会保险部门的核算、认定等问题,因此双方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争议的,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有关精神抚慰金,该赔偿项目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赔偿内容,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有关上诉人的应发工资问题,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于2013年5月3日作出,其享受的工作保险待遇应自2013年6月份开始,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补发工资至2013年4月错误,应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发工资至2013年5月,应按日工资80元、每月30天为标准,共计7个月总计为16800元。上诉人有关一审漏算一个月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上诉人总计应向上诉人支付欠发工资及护理费共计20215元,上诉人付兴海向被上诉人预支的款项63314元,已超过该数额。综上,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欠发上诉人的工资的时间和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其余赔偿项目计算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一、原告付兴海与被告河北恒祥塑胶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继续保留”;“三、驳回原告付兴海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变更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河北恒祥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停工工资14400元、护理费3415元,共计17815元(已履行)”为:被上诉人河北恒祥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停工工资16800元、护理费3415元,共计20215元(已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付兴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兴海在工作中受伤,构成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上诉主张护理费应以其大哥付某甲为护理人员,按月工资2500元计算16个月共计4万元,但上诉人仅提交书面证言证实其出院后由付某甲护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故对其上述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可其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由被上诉人聘请,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能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误工标准的证据情况下,对上诉人在高碑店市十八局医院住院的14天的护理费,结合北京积水潭医院聘请护工标准支持108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费,一审法院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1个月的护理费用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77.83元/天计算为2335元并无不当。有关上诉人付兴海在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工资标准即缴费基数的问题,涉及社会保险部门的核算、认定等问题,因此双方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争议的,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有关精神抚慰金,该赔偿项目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赔偿内容,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有关上诉人的应发工资问题,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于2013年5月3日作出,其享受的工作保险待遇应自2013年6月份开始,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补发工资至2013年4月错误,应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发工资至2013年5月,应按日工资80元、每月30天为标准,共计7个月总计为16800元。上诉人有关一审漏算一个月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上诉人总计应向上诉人支付欠发工资及护理费共计20215元,上诉人付兴海向被上诉人预支的款项63314元,已超过该数额。综上,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欠发上诉人的工资的时间和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其余赔偿项目计算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一、原告付兴海与被告河北恒祥塑胶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继续保留”;“三、驳回原告付兴海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变更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河北恒祥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停工工资14400元、护理费3415元,共计17815元(已履行)”为:被上诉人河北恒祥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停工工资16800元、护理费3415元,共计20215元(已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付兴海负担。
审判长:张晓静
审判员:张亚男
审判员:安晨曦
书记员:王时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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