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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霍某某等与曹五德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原告: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原告:霍秀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原告:霍秀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五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离休干部,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系曹五德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寿县北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灵寿镇北关村。
法定代表人:付庆双,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山,石家庄市灵寿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该村法律顾问。

原告付某某、霍某某、霍秀芹、霍秀菊与被告曹五德、灵寿县北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关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被告曹五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昌平、王卫国、被告灵寿县北关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买卖原告宅基地的合同无效。2.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宅基地,并赔偿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旧城改造中因原新建街(现牌楼街)道路扩建,原告宅基地被占用一部分,剩余部分宅基地及地上旧房屋仍归原告所有。2017年6月份被告曹五德未通知原告就将原告旧房屋拆除,原告得知后找到被告曹五德理论,才得知被告灵寿县北关村村民委员会已于2005年4月9日将原告旧房屋及宅基地卖给被告曹五德,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二被告的行为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为证实其主张四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灵寿县北关村委会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宅基地卖给被告曹五德。
证据二、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一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宅基地至今仍然登记在原告名下。
证据三、关于牌楼街、牌楼广场及城西街北段拆迀改造的意见。
证据四、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行终字第00177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拆迁改造后剩余的宅基地应归原告使用。
被告曹五德辩称,1、原告所诉涉案的宅基地其不再拥有任何权利。2、原告与北关村委会置换宅基地使用权系原告方自愿,且原告家已经取得新宅基地,依法其不再享有旧宅基地的使用权。3、被告北关村委会在取得原告旧宅基地的使用权后,再行予以处理,与原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其处分行为并非宅基地买卖,该行为合法有效。4、原告所诉的赔偿无理无据,应予以驳回。综合上述四点,应依法驳回对被告曹五德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曹五德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5年7月7日,北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曹五德宅基地的使用情况。
证据二、2007年7月7日,北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曹五德宅基地的使用情况。
证据三、2005年4月9日,北关村委会的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曹五德取得村内道路扩建后剩余闲散地的缴费情况。
证据四、2017年10月27日,对付三祥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曹五德取得村内道路扩建后剩余闲散地情况。
北关村委会辩称,1997年我村按照上级的规划将牌楼街道路扩建,修建牌楼街一部分村民的房屋就需要拆迁,被答辩人家的房屋一部分就在规划需要扩建的牌楼街上。按照上级的指示,我村对所有扩建牌楼街需要拆迁的居民,逐户做工作,最后都达成了拆迁安置协议,我村与被答辩人家1997年11月通过中间人达成拆迁安置意向,后被答辩人家将房屋拆掉并于1997年11月30日写了保证书,保证书保证将牌楼街规划内外房屋全部拆除,除牌楼街占用以外的剩余的宅基地交给村委会任意处理,付某某不以任何理由干涉村委会对旧宅基地及旧宅基地以上的砖瓦石头处理。经我村验收付某某在全部拆除房屋及树木后符合拆迁要求,后我村按照已达成的拆迁安置意向,将付某某家的房屋兑换到10米道西段路南第二排东边第一户,安排23.56米宅基地,因此按照拆迁安置协议,付某某家旧宅基地已由村委会收回,宅基地使用证已作废,且牌楼街扩建占用以外的宅基地也归村集体所有,付某某不再享有对原宅基地的使用杈。后村委会根据村内的规划于2005年4月9日将修建牌楼街占用剩余的付某某旧宅基地发放给其原东邻居曹五德家使用,且收取了使用费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依法已丧失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望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北关村委会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1997年11月30日证明一份。
证据二、1997年11月30日付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两份证据拟证明拆迁之前北关村委会已经与付某某达成协议,付某某家对于旧宅基地已不再享有任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根据县政府统一规划,北关村对牌楼街道路实施扩建,扩建工程涉及到一部分村民房屋的拆迁,原告付某某家就是其中一户。当时的北关村委会与原告付某某达成拆迁安置协议,之后原告付某某为北关村委会出具了保证书和证明,证明及保证书上均载明:“付某某旧宅基地上的房屋、树木全部拆清,按付某某家的面积兑换到10米道西段路南第二排东边第一户,收回土地使用证,付某某对于旧宅基地再无任何使用权,由大队任意处理”。2005年北关村委会将牌楼街扩建工程占用后剩余部分付某某旧宅基地规划给被告曹五德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北关村委会将诉争之地规划给被告曹五德使用,系依照《牌楼街、牌楼广场及城西街北段拆迁改造意见》对于拆迁改造后剩余部分不足5米的宅基地重新规划使用的行为,原告辩称其剩余宅基地超过5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曹五德为此向村委会缴纳部分费用也是农村宅基地使用过程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并不能因此认定被告北关村委会与被告曹五德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争旧宅基地现在虽仍然登记在付某某丈夫名下,但北关村委会已于1997年用另一块宅基地与原告付某某进行了置换,并对付某某一家进行了妥善安置,原告对于被告北关村委会提交的证明及保证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关于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的规定,原告已不能再享有旧宅基地的使用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其损失1万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情况,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霍某某、霍秀芹、霍秀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蕾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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