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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王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名涛,山东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利津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740号天顺隆大厦。
负责人:顾征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名涛、被告王某、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伟与杜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377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58061.17元;2.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失、鉴定费等损失待鉴定后主张;以上损失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47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217676.80元、护理费24642.66元、误工费2795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32元、电动车损失1250元、鉴定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352816.0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8时2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鲁M×××××号牌小型轿车沿广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汀河-虎滩009号线杆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住院发生费用。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某某无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其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同意依法计算后赔偿。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同意依法计算后予以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阳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8时2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鲁M×××××号牌小型轿车沿广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汀河-虎滩009号线杆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住院发生费用。后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被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股骨远端骨折;3.左髌骨撕脱骨折;4.左腘窝开放性伤口;5.胸椎骨折;6.双小腿静脉血栓;7.胸腹部闭合性损伤;8.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正规治疗。2016年12月28日,原告转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1.下肢静脉血栓形成;2.股骨骨折术后;3.胸椎骨折。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鲁M×××××号牌小型轿车的注册车主是被告王某。该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休息天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数额进行司法鉴定,委托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5日作出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10、11椎体压缩骨折及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2.休息天数为300日,护理天数为12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3.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其左股骨内固定所需治疗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至9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300元。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滨州力博价评(2017)第DY060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价格为1250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500元。
被告王某对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报告均认可,但主张鉴定费及评估费均应由阳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偏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评估费;对价格评估报告认可。
本院分析认为,二被告对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相关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以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力予以认定。
庭审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以下损失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1250元、鉴定费3300元、评估费500元。
针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分析如下:
一、医疗费
原告提交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门诊病历一份、X线诊断书三份、门诊收费票据7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费用明细清单1份;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复印后加盖了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部的印章,其中医疗费5952.96元通过社会医疗保险统筹支付)、诊断证明1份、用药清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司法鉴定时发生的检查费用,金额总计584.42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两次住院治疗共43天,产生医疗费54470.59元(其中医疗费5952.96元系社会医疗保险统筹支付)。
被告王某质证认为,认可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但以上费用均应由阳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X线诊断书没有加盖医院的印章,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用属于鉴定费范畴,阳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因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产生的费用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原告通过社会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5952.96元,原告不应重复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阳某保险公司只承担国家基准医疗目录及当地社保规定的范畴内的药物和检查所支出的费用。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X线诊断书虽未加盖医院的印章,但能够与门诊收费票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虽抗辩称只承担国家基准医疗目录及当地社保规定的范畴内的药物和检查所支出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从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当日转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治疗,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中出院医嘱为继续正规治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的治疗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性;原告医疗费中通过社会医疗保险统筹支付的部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因对其伤残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检查费用584.42元属于鉴定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药费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7933.21元(不包括因司法鉴定支出的检查费用584.42元和已经报销的5952.96元)。
二、护理费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利津县盐窝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身份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丈夫已故,王善斐与原告系母女关系,王善鹏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儿子王善鹏身份证、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各一份,原告女儿王善斐身份证一份、结婚证一份,利津县陈庄镇三利快餐第308店营业执照副本一份、餐饮服务许可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王善斐与扈海波结婚证一份,扈海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王善鹏从事交通运输业,王善斐与丈夫扈海波经营登记在扈某名下的快餐店,居住在利津县陈庄镇熙瑞豪庭62号楼3单元102室。原告住院期间由王善鹏与王善斐护理,院外由王善斐护理,王善鹏护理费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每天206.22元计算,经计算为8867.46元(206.22元×43天),王善斐护理费应按照住宿餐饮业标准每天131.46元计算,经计算为15775.20元(131.46元×120天)。两护理人员护理费共计24642.66元。
原告为证明其随王善斐共同生活及王善斐与扈海波经营登记在扈某名下的利津县三利快餐第308店,申请证人扈某出庭作证。关于转让费,原告陈述扈海波与王善斐支付给扈某是6.6万还是7.6万记不清了。扈某系扈海波的姑姑。证人陈述,利津县三利快餐第308店的店长系证人,证人自2013年起委托其侄子扈海波和侄媳妇王善斐经营,扈海波和王善斐自2013年起每年支付证人经营费50000元,自2013年至今,扈海波与王善斐已经支付证人经营费250000元,原告自2014年搬到店里居住,后来搬到利津县陈庄镇熙瑞豪庭小区居住,该房屋是证人在2012年购买后转让给扈海波和王善斐的。
被告王某与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利津县盐窝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也没有说明其是否对证明的内容进行核实;王善鹏的驾驶证副页中载明自2017年7月19日准驾车型增至A2,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护理人员王善鹏自2017年7月19日具有从业资格,不能证明其实际从事交通运输业。利津县陈庄镇三利快餐第308店营业执照的有效期至2017年2月25日,经营者姓名为扈某,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不一致,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经营该快餐店。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依法不应被采信。商品房买卖合同仅能证明购买房屋的情况,不能证明实际居住情况,原告应提交房屋交接证明和水电费收据等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分析认为,村民委员会对其居民的亲属关系应有充分了解,利津县盐窝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加盖了该村委会的印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扈海波与王善斐的结婚证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关系;王善鹏的从业资格证仅能证明其具有从事该行业的资格,不能证明其实际从事了该行业。关于利津县三利快餐第308店的经营情况,原告的陈述与证人陈述的该快餐店是转让还是委托经营、转让费金额等问题上存在较多矛盾之处,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认定的以上证据,确认护理人员王善斐居住在城镇,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善鹏居住在农村,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护理天数及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人均收入统计数字标准,护理费经计算为12825.49元(93.18元×120天+38.23元×43天)。
三、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
原告提交利津县盐窝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起离开利津县盐窝镇王庄村,跟随其女儿王善斐在利津县陈庄镇熙瑞豪庭62号楼3单元102室居住。
原告提交其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在山东利津雅美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工资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发放。原告陈述其在山东利津雅美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时,居住在利津县城,上夜班时居住在单位职工宿舍,上白班时到利津县滨河水城小区与其母亲共同居住。原告自2007年离开利津县盐窝镇王庄村,一直在外打工,或者居住在其女儿家。原告2016年7月份离开山东利津雅美纺织有限公司的原因是原告女儿患有××,需要原告帮忙照顾孩子。
综上,原告主张其居住在城镇,收入也来自于城镇,原告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7954元(93.18元×300天),残疾赔偿金为217676.80元(34012元×20年×32%)。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利津县盐窝镇王庄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中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也没有说明其是否对证明的内容进行核实,该证据不应被采信;原告主张其在山东利津雅美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应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到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了付某某与王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付某某陈述,其现住址为利津县虎滩乡王家庄村199号,现在家织布。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在被询问时头昏脑涨,记不清询问时具体怎么陈述了,原告一直随女儿居住在陈庄镇,很少回老家,事故当天是回家看望孙子,并打算与他人合伙给孩子们织几床单子。
被告王某对询问笔录认可。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对询问笔录认可,对原告陈述的与询问笔录中不一致的内容不认可。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其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中明确记载了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工资发放期间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按月发放,发放工资的单位为山东利津雅美纺织有限公司,可以证实原告自2014年4月至2016年7月在山东利津雅美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关于原告离开其户籍地的时间,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的陈述虽存在矛盾,但结合原告发生事故之前在城镇打工两年以上,且东营市目前实行城镇和农村户口统一登记,不再区分城市户口和农村户口,依法确定原告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事故发生日2016年11月28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6月4日,共计188天,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7517.84元(93.18元×188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7676.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四、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提交利津县汀罗镇灶立码头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王呈英家庭关系证明和居住证明各一份,王呈英身份证一份,登记所有人为付光华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母亲王呈英出生于1933年7月17日,有子女6人,自1991年8月离开利津县汀罗镇灶立码头二村,自2014年开始随儿子付光华居住在利津县滨河水城2号楼1单元101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计算为5732元(21495元×5年×32%÷6人)。
被告王某与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利津县汀罗镇灶立码头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应被采信。付光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的时间为2016年3月9日,距离事故发生之日不足一年。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与是否实际居住不存在必然联系,即使被抚养人与其儿子居住在城镇,也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分析认为,利津县汀罗镇灶立码头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有该村委会的印章,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付光华房屋所有权证书,认定被抚养人王呈英居住在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主张573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五、后续治疗费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按照8000元计算。
本院分析认为,结合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
六、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提交出租车发票一张,金额2000元,是原告在转院和出院时雇佣案外人王某的出租车支出的费用,第一次雇佣车辆时间是2016年12月28日转院时,第二次是在出院时,其余交通费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王某与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为代开发票,数量为100次,单价为20元,与原告陈述明显不符,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证据不足。
本院分析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受伤后就医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及伤残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酌情确认。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损害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程度,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
综上,原告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49223.21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12825.49元、误工费17517.84元、残疾赔偿金21767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3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鉴定费3884.42元(包含鉴定时的检查费用584.42元)、评估费500元,共计321409.76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调查核实申请书,申请对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利津县陈庄镇三利快餐第308店的实际经营情况、王善鹏的从业情况、原告在山东利津雅美纺织有限公司的工作情况进行调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被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M×××××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含鉴定费、诉讼费)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应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鉴定费3884.42元及评估费5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应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从被告王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17025.34元(含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付某某垫付的10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鉴定费及评估费4384.42元。扣除被告王某为原告付某某垫付的2000元,被告王某应支付原告付某某2384.42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2.24元,减半收取3296.12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235.55元,被告王某负担306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洪伟

书记员: 李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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