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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某
杨邦海
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
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某某,证件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杨邦海,证件号码xxxx,(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证件号码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开发区。
代表人李玉梅,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
2016年5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青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邦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付某某随女儿杜银凤、女婿杨邦海一直居住于宜昌市港窑路36号15栋西江国际小区,先后就职于宜昌宝佳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运河佳苑分公司等单位。
2014年8月27日下午18时,被告陈某某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港窑横路安生诊所时,将前方步行的原告撞倒致伤。
经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第4205026201404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办理出院。
出院记录载明原告出院时伤情尚未痊愈,左足和左踝关节需持续石膏外固定,2周后回院复查左踝关节和左足。
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2015)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X级。
2015年6月18日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由审判员张青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邦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愿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未到庭。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23日下达(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在判决书生效后支付原告付某某68242.44元,支付被告陈某某58331.51元。
人民法院同时退还原告此前垫付的医疗费发票1760.59元。
同年8月28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不服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请求改判支付陈某某47154.84元(不服标的额11176.60元)。
2016年1月20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由审判员苗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春红、李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下达(2016)鄂05民终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向付某某支付68242.44元、向陈某某支付垫付款52694.36元。
2015年11月30日,原告付某某第二次住院手术(取钢钉),手术后原告院外疗养,12月18日回医院拆线。
《出院诊断证明》医嘱:病休1月,定期复查。
原告定残后二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病休所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是被告侵权行为给被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是铁板钉钉的客观事实,按照全部赔偿的基本原则,被告理应对该损失进行赔偿,但扣除该段时间的残疾赔偿279.16元。
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误工费及鉴定费等相应费用:(一)、2015年11月30日-12月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
(二)、误工费2947.54元((41天×服务业平均工资78.7元/天)-(继续治疗期间的残疾赔偿金279.16元(24852元/年÷365天×10%×41天))。
(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60.59元。
(四)、原告垫付的鉴定费800元(见鄂三峡民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书)。
二、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辩称,因原告系对后期治疗的损失再诉讼,我们的答辩意见:1、本案前期所有费用已经过一审、二审审理终结,且答辩人已履行完毕;2、本案中,原告的各项请求,应依法进行计算,其中医疗费应根据医疗发票原件,结合病历资料进行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进行计算;答辩人已依法支付伤残赔偿金,原告再请求后期治疗期间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且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00元是其鉴定后期治疗费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原一审判决已进行认定及判决)。


审判长:张青山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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