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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韩某某、杜某某与恒宇公司、澳德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某
尹长科
韩某某
杜某某
曾涛
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
孙少山(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
郑州澳德橡胶工业有限公司
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
法定代理人付某某,系韩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系付某某婆母。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庆阔、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家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长科,男,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少山,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澳德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德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立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付某某、韩某某、杜某某因与上诉人恒宇公司、被上诉人澳德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秭归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的(2011)秭民初字第00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苗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孝平、代理审判员罗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复杂、疑难,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由如何确定、涉案恒宇公司产外胎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澳德公司与恒宇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韩玉虎是否有过错。
1、关于本案案由。韩玉虎在补胎充气时因胎爆死亡,涉案轮胎经鉴定内胎为不合格产品,不排除外胎质量存在缺陷的可能。韩玉虎近亲属付某某、韩某某、杜某某依照我国《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规定向内胎、外胎生产厂家索赔,本案系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构成产品责任须具备三个要件,即产品具有缺陷、须有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事实、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付某某等三人已完成产品责任诉讼的举证,其提出本案不属生命权纠纷的上诉理由成立。澳德公司关于付某某等三人未能完成产品责任纠纷举证的辩称不能成立。
2、涉案恒宇公司产外胎是否存在质量缺陷。
产品存在缺陷是产品提供者承担产品责任的首要条件。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因此,我国对产品缺陷标准规定为不合理的危险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一般情况下,引发爆胎的主要原因是轮胎自身承受力下降和承受力突变。全钢丝载重子午线轮胎因生产工艺复杂和生产精度要求高,生产过程中因钢丝帘线压延等工艺波动易产生质量问题,胎里露线和肩部帘线弯曲本是困扰轮胎生产厂家的一大难题,极易导致轮胎早期损坏。本案中,涉案内胎全新,涉案外胎八成新,考虑外胎对内胎的防护、支撑作用,本院根据关于涉案轮胎质量缺陷的司法鉴定意见和相关说明,结合有关轮胎爆炸知识,认定涉案不合格内胎对爆胎具有主要的原因力,涉案外胎对爆胎具有一定的原因力。
涉案外胎存在产品缺陷。理由第一、涉案外胎在爆胎时,胎面磨损程度远未达到其《安全警示》载明的胎冠磨耗标志。恒宇公司亦认可“胎面磨损标志是轮胎的安全使用标志。”韩玉虎根据胎面磨损程度判断外胎八成新,其凭肉眼观察和一般常规检查仅能发现外胎冠刺穿。故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中“不排除外胎存在质量缺陷”的结论和相关说明,认定涉案外胎在胎面磨损标志处于安全使用标志状态的情况下,与涉案内胎相互作用而爆胎,涉案外胎存在承受力不足、容易产生承受力突变,导致出现早期损坏的产品缺陷。该产品存在的早期损坏和早期安全隐患仅凭肉眼观察和手感难以发现。第二,涉案外胎的产品《安全警示》载明“车辆行驶过程中应保证气压正常,气压过高或不足均可导致轮胎早期损坏”,但并未明确告知轮胎充气压力范围值包括在不同季节的充气压力范围值。因此,恒宇公司生产的涉案外胎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恒宇公司应承担产品责任,其上诉提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韩玉虎是否存在过错。产品责任对产品生产者而言虽为无过错责任,但不是绝对责任。本案受害人从事汽车轮胎修补职业达十余年,获准经营范围包括轮胎修理,已办理税务登记,其是否取得补胎从业许可与涉案轮胎爆炸没有必然因果联系,但其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外胎疏于仔细检查,未采取必要的防护安全措施充气,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澳德公司、恒宇公司的责任。付某某、韩某某、杜某某要求澳德公司、恒宇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
4、产品责任是否适用连带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章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对产品的生产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故产品责任不适用连带责任。韩玉虎既为本案受害人,也是涉案内胎的销售者,付某某、韩某某、杜某某要求澳德公司、恒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付某某、韩某某、杜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原审适用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新标准,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予支持韩玉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生活费、韩玉虎衣物和手机损失,符合相关规定。因原审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14496元/年误为11496元/年,本院据实计算为,被害人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被扶养人韩某某生活费53152元(14496元/年×7年÷2)、被扶养人杜某某生活费18120元(14496元/年×5年÷4),死亡赔偿金合计488072元,丧葬费17589.50元,两项合计505661.5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赔偿责任划分欠妥,赔偿数额存在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确定澳德公司赔偿258830.75元(505661.50元×5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恒宇公司赔偿105132.30元(505661.50元×2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秭归县人民法院(2011)秭民初字第0097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付某某、韩某某、杜某某因韩玉虎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5132.30元,被上诉人郑州澳德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付某某、韩某某、杜某某因韩玉虎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8830.75元。上述应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付某某、韩某某、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46元,共计17192元,由付某某、韩某某、杜某某负担5158元,由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负担3438元,由郑州澳德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8596元。原审鉴定费用9500元,由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由郑州澳德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付某某、韩某某、杜某某已预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446元和鉴定费4500元,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已预交鉴定费500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郑州澳德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已由付某某、韩某某、杜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一并直接付给付某某、韩某某、杜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由如何确定、涉案恒宇公司产外胎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澳德公司与恒宇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韩玉虎是否有过错。
1、关于本案案由。韩玉虎在补胎充气时因胎爆死亡,涉案轮胎经鉴定内胎为不合格产品,不排除外胎质量存在缺陷的可能。韩玉虎近亲属付某某、韩某某、杜某某依照我国《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规定向内胎、外胎生产厂家索赔,本案系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构成产品责任须具备三个要件,即产品具有缺陷、须有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事实、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付某某等三人已完成产品责任诉讼的举证,其提出本案不属生命权纠纷的上诉理由成立。澳德公司关于付某某等三人未能完成产品责任纠纷举证的辩称不能成立。
2、涉案恒宇公司产外胎是否存在质量缺陷。
产品存在缺陷是产品提供者承担产品责任的首要条件。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因此,我国对产品缺陷标准规定为不合理的危险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一般情况下,引发爆胎的主要原因是轮胎自身承受力下降和承受力突变。全钢丝载重子午线轮胎因生产工艺复杂和生产精度要求高,生产过程中因钢丝帘线压延等工艺波动易产生质量问题,胎里露线和肩部帘线弯曲本是困扰轮胎生产厂家的一大难题,极易导致轮胎早期损坏。本案中,涉案内胎全新,涉案外胎八成新,考虑外胎对内胎的防护、支撑作用,本院根据关于涉案轮胎质量缺陷的司法鉴定意见和相关说明,结合有关轮胎爆炸知识,认定涉案不合格内胎对爆胎具有主要的原因力,涉案外胎对爆胎具有一定的原因力。
涉案外胎存在产品缺陷。理由第一、涉案外胎在爆胎时,胎面磨损程度远未达到其《安全警示》载明的胎冠磨耗标志。恒宇公司亦认可“胎面磨损标志是轮胎的安全使用标志。”韩玉虎根据胎面磨损程度判断外胎八成新,其凭肉眼观察和一般常规检查仅能发现外胎冠刺穿。故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中“不排除外胎存在质量缺陷”的结论和相关说明,认定涉案外胎在胎面磨损标志处于安全使用标志状态的情况下,与涉案内胎相互作用而爆胎,涉案外胎存在承受力不足、容易产生承受力突变,导致出现早期损坏的产品缺陷。该产品存在的早期损坏和早期安全隐患仅凭肉眼观察和手感难以发现。第二,涉案外胎的产品《安全警示》载明“车辆行驶过程中应保证气压正常,气压过高或不足均可导致轮胎早期损坏”,但并未明确告知轮胎充气压力范围值包括在不同季节的充气压力范围值。因此,恒宇公司生产的涉案外胎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恒宇公司应承担产品责任,其上诉提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韩玉虎是否存在过错。产品责任对产品生产者而言虽为无过错责任,但不是绝对责任。本案受害人从事汽车轮胎修补职业达十余年,获准经营范围包括轮胎修理,已办理税务登记,其是否取得补胎从业许可与涉案轮胎爆炸没有必然因果联系,但其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外胎疏于仔细检查,未采取必要的防护安全措施充气,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澳德公司、恒宇公司的责任。付某某、韩某某、杜某某要求澳德公司、恒宇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
4、产品责任是否适用连带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章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对产品的生产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故产品责任不适用连带责任。韩玉虎既为本案受害人,也是涉案内胎的销售者,付某某、韩某某、杜某某要求澳德公司、恒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付某某、韩某某、杜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原审适用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新标准,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予支持韩玉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生活费、韩玉虎衣物和手机损失,符合相关规定。因原审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14496元/年误为11496元/年,本院据实计算为,被害人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被扶养人韩某某生活费53152元(14496元/年×7年÷2)、被扶养人杜某某生活费18120元(14496元/年×5年÷4),死亡赔偿金合计488072元,丧葬费17589.50元,两项合计505661.5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赔偿责任划分欠妥,赔偿数额存在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确定澳德公司赔偿258830.75元(505661.50元×5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恒宇公司赔偿105132.30元(505661.50元×2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秭归县人民法院(2011)秭民初字第0097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付某某、韩某某、杜某某因韩玉虎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5132.30元,被上诉人郑州澳德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付某某、韩某某、杜某某因韩玉虎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8830.75元。上述应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付某某、韩某某、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46元,共计17192元,由付某某、韩某某、杜某某负担5158元,由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负担3438元,由郑州澳德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8596元。原审鉴定费用9500元,由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由郑州澳德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付某某、韩某某、杜某某已预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446元和鉴定费4500元,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已预交鉴定费500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郑州澳德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已由付某某、韩某某、杜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一并直接付给付某某、韩某某、杜某某。

审判长:苗劲松
审判员:黄孝平
审判员:罗娟

书记员:周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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