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先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宜昌弘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弘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以下简称弘某物业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明珠路。
法定代表人:程涛,弘某物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宜龙,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付先富与被告弘某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先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超,被告弘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本院决定终止调解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先富诉称:被告弘某物业公司自2009年10月14日起聘用原告从事保安工作,于2012年8月14日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执行“标准工时制”工作制度。2017年2月28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原告向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夷劳仲裁字第3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仅裁决被告支付14525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7.5年的经济补偿金13125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6562.50元,合计19687.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10月14日至2012年6月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9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10月14日至2011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3033.02元;4、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90786.55元及各项加班费的25%的经济补偿金22696.64元,合计113483.19元;5、被告返还原告服装押金500元。
被告弘某物业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尚未解除,被告仍在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无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因香山·花园小区更换物业公司,导致被告无法安排原告在香山·花园小区继续进行工作,对原告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工作内容强度并未发生变化,且2016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对调岗有约定,公司属于自主用工行为,是合法的调整;2、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诉请2009年10月至2012年6月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在2016年1月至12月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2017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任何依据;3、原告要求补缴2009年的社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4、原告从事为保安工作,工作的时间相对较长,往往带有值班性质,工作的强度并不大,不应认定为加班。另外,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即包含加班工资,公司也在基本工资外另行发放了加班工资。
原告付先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前置程序,裁决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反映出本案的案件事实。
证据二、证明一份、收款收据五份、工作牌。证明被告聘用原告于2009年从事保安工作,被告聘用原告时收取500元押金。
证据三、劳动合同五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证据四、社会代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2009年10月14日至2011年7月被告未给原告缴纳保险。
证据五、银行交易明细、放假通知、考勤表、值班表。证明原告的加班情况,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
上述付先富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弘某物业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证明无异议,领款单表明已经退还了服装押金。工作牌无异议;对证据三劳动合同第一份对工资及加班工资明确约定,月工资为1200元包含加班费,最后一份合同中约定了甲方可调配乙方的工作地点;对证据四无异议,也提供了一份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给原告缴纳社保到2017年8月;对证据五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按照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计算。放假通知中并没有被告公司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考勤表、值班表没有公司管理人员的签字认可,也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考勤只提供了部分时间段,不连续。
被告弘某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工资发放表、考核标准。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工资发放、社保情况。
证据二、培训签到表。证明原告经过培训,了解公司规章制度。
证据三、岗位职责。证明原告是保安班长,维护小区公共安全,车辆进出管理,楼道监控,夜晚休息。
证据四、物业交接协议、工作调动通知、短信截图。证明公司因故离开香山·花园小区,需对原驻香山·花园的员工进行调动,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该调动合法,原告在3月1日没有进行报到,至今仍在旷工。
证据五、员工管理制度。对公司员工旷工的处理。
证据六、社保缴纳证明。公司一直为其缴纳社保,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
上述弘某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付先富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工资发放表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提交了银行流水,工资是1750元;对证据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秩序维护队工作,不是保安;对证据三也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没有看见过;对证据四有异议,物业交接协议与本案无关,这是被告与其它物业公司的交接。通知、截图的内容原告不知情,原告没有收到过任何通知。对证据五有异议,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知道;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原告付先富到被告弘某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场所宜昌市夷陵区“香山·花园”小区从事保安班长工作,被告收取原告服装押金500元。自2012年8月起,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最后截止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其中2016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650元(基本工资1550元,考核工资100元)。2016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继续按原劳动合同的标准支付其工资。2017年2月底,因“香山·花园”小区更换物业公司,被告与“香山·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协议终止,被告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5名员工调至宜昌市××岗区“弘某-东郡”小区工作,工作地点发生变动,工作性质不变,工资维持原水平。随后,原告未到新的工作地点进行工作,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5月25日,原告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为由,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夷劳仲裁字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弘某物业公司支付付先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37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1650元,合计14025元;二、弘某物业公司退还付先富服装押金500元;三、驳回付先富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付先富不服仲裁裁决,于2017年7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7.5年的经济补偿金13125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6562.50元,合计19687.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10月14日至2012年6月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9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10月14日至2011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3033.02元;4、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90786.55元及各项加班费的25%的经济补偿金22696.64元,合计113483.19元;5、被告返还原告服装押金500元。
另查明,被告弘某物业公司为原告付先富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8月。
本院认为: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弘某物业公司因生产经营的客观情况发生变更,将付先富工作地点自夷陵区“香山·花园”小区调动至伍家岗区“弘某-东郡”小区。现实生活中,工作地点的变更是非常普遍的。工作地点,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虽然付先富与弘某物业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第十一条第六款约定了“因工作需要,甲方可灵活调配乙方工作地点”,但工作地点变更,其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一旦工作地点变更,往往意味着劳动者增加了非常大地成本,如上下班的时间耗费大量增加,给员工的工资或生活带来一定影响,甚至根本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付先富未到新的工作地点上班,并推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仲裁申请,应视为其与弘某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①付先富主张经济补偿金13125元的计算标准为月工资1750元,弘某物业公司认为应按合同约定月工资1650元计算。规定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付先富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弘某物业公司汇入工资(含考核工资)19710.93元,即月平均工资为1642.58元。付先富主张按1750元/月计算缺乏依据,故经济补偿金应为(1650元/月×7.5个月)12375元。②付先富主张由弘某物业公司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6562.50元,因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系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而制定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50%额外经济补偿金不再适用。
二、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不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作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用于惩罚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其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因此,付先富主张双倍工资的时效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该一年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于2009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期间内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对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超过上述一年的法定时效期限,因此应自2017年2月起按照165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付先富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元。
三、关于补缴社保费的问题。付先富主张由弘某物业公司补缴2009年10月14日至2011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3033.02元,因其在权益受到侵害后一年内未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相关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循途径解决。
四、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根据付先富提交的其工作期间的部分考勤表、放假通知、值班表等证据,结合本案中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付先富从事弘某物业公司服务的“香山·花园”小区安全、消防等非生产性工作,其工作非从事具体的生产或经营任务,工作时间相对而言较长,但就其保安工作性质而言,其工作强度不大,执行的规章制度较为宽松,除了处理一些突发情况外,其工作更多的带有值班性质。因此,付先富主张其每班工作12小时的延时工作及法定休息日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弘某物业公司主张付先富的工资由基本工资、职务工资、加班工资、工龄工资等组成,付先富对工资构成不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虽然张长富存有法定节假日上班的事实,但根据付先富保安工作带有值班性质及弘某物业公司向付先富发放工资明细,弘某物业公司已经支付了付先富值班费或加班费,并且本案付先富亦未提交弘某物业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值班费或加班费的证据。因此,付先富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五、关于服装押金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付先富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请求裁决弘某物业公司向其退还服装押金500元,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弘某物业公司退还付先富服装押金500元。对此,弘某物业公司和付先富均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弘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付先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37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元,共计14025元。
二、被告宜昌弘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付先富的服装押金500元。
三、驳回原告付先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宜昌弘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因付先富已预交,应由宜昌弘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付先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华
书记员: 舒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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