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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朱某、利某保险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某
覃辉赞(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
朱某
利某保险有限公司
孙仲春(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
马成虎

原告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覃辉赞,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无职业。
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
庆隆希尔顿商务中心35层。
法定代表人DanielMartinBridg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仲春,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成虎。
原告付某某为与被告朱某、马成虎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宗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辉赞,被告朱某,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仲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成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朱某驾驶渝B×××××号
小型越野普通客车,从宣恩县沙道沟镇当阳坪村路口至沙道沟集镇方向行驶,13时53分,当行至325省道362KM+37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进入乡村公路张秀全驾驶的无号
牌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张秀全及摩托车后坐的乘坐人付某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并导致十级伤残。
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渝B×××××号
小型越野普通客车在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
据此,请求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医疗费245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16250元、误工费7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500元、救护车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20367元。
并判令
被告负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
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

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后期治疗费用。
证据四、沙道沟镇中心卫生院的出院记录、手术科室住院志、住院收费发票等病历资料,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收费发票、用药清单,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3张。
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损失。
证据五、司法鉴定发票1份。
拟证明原告交纳了司法鉴定费2800元。
证据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2份。
拟证明原告在广东城镇务工的事实。
证据七、机动车信息查询单。
拟证明被告马成虎系肇事车车主。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13张及燕良洁出据的收条1张。
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
但是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通过向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转帐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了1万医疗费,应当抵扣。
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同约定,对原告治疗时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的药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摩托车驾驶员张秀权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号
牌,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只应承担70%的责任。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计算的期限过长无法律依据,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后期治疗费不应支持。
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机动车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交强险保险单、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
、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
拟证明肇事车投保的情况,马成虎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关系,且在投保时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及相关内容已仔细阅读并确认,保险人仅在国家规定的相关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
证据二、理赔信息打印件一份。
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在交强险医疗费赔付范围内给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转帐支付了付某某住院医疗费1万元。
被告朱某辩称,除与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外,还认为原告在沙道卫生院住院的费用已由朱某支付了1600元,原告治疗回家之后,另给原告支付了1.3万元。
并愿意在责任范围内赔偿。
被告朱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七,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及朱某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及被告朱某均无异议,但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二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准确,被告朱某则表示没有收到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且认为对方驾驶员张秀全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及被告朱某均认为原告证据三和证据六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证据五中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
对原告的证据四,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认为其中原告在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只有5796.97元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其余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没有医嘱说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被告朱某除对原告证据四中的沙道沟卫生院的出院记录和住院志有异议外,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内容无异议。
对原告的证据八,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及被告朱某除对其中的102元交通费票据无异议外,对其他交通费票据均有异议,认为其中一部分交通费票据不是本案必然产生费用,另一部分交通费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的证据一,原告及被告朱某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利某保险有限公司仅赔偿部分医疗费的理由不成立,对利某保险有限公司的证据二被告朱某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得到这笔钱,其到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全部是由原告自己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二中认定的事实经过与实际事实不符,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证据八中2014年4月5日和4月6日票面金额共计为102元的两张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有关联,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合理交通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八中的其他交通费票据及燕良浩出据的收条原告没有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的证据二不能充分证明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也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的证据一,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3时53分左右,被告朱某驾驶从被告马成虎处借用的渝B×××××号
小型越野型普通客车,从宣恩县高罗乡途经沙道沟镇当阳坪村路口往沙道沟镇集镇方向行驶,当行至325省道362KM+370M路段时,与超车过后同向行驶准备右转弯进入沙道沟镇树子洞村乡村公路由张秀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张秀全、摩托车上的乘客付某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张秀全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付某某无责任。
原告付某某受伤后,于当天入住宣恩县沙道沟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了2天,入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
2014年3月18日,原告转入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3月21日,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右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原告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22天,于2014年4月9日出院。
原告出院时医嘱:1、患肢勿过度负重,防止摔跤,术后一月门诊复查;2、术后三月复查,根据情况需要行远端锁定钉取出术,改动力化;3、术后一年后复查,根据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
原告在宣恩县沙道沟镇中心卫生院共产生住院医疗费1993.59元,其中被告朱某支付了1600元,原告自已支付了393.59元。
原告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期间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4590.62元。
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为102元。
原告出院后,因检查和用药,支付了药费和检查费用计853元,被告朱某通过宣恩县交警大队当阳坪中队给原告支付了现金13000元。
2014年6月12日,原告自行向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6月16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付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
2、付某某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240日,自2014年4月9日起算;出院后护理时间为60日,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6月11日。
3、付某某后期需定期复查及拆除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费用共预计为人民币16000元。
4、付某某拆除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需住院时间预计为30天。
因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
另查明,原告付某某受伤前长期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宏锋园艺作物种植场工作,并参加了该场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以及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为职工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原告起诉时,将摩托车驾驶员张秀全列为了被告,诉讼中,原告对摩托车驾驶员张秀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明确表示放弃,并撤回了对张秀全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
被告朱某驾驶的渝B×××××号
小型越野型普通客车的车主马成虎为该车在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驾驶机动车时判断失误,没有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驾驶人张秀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按照规定使用转向灯,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朱某驾驶的渝B×××××号
小型越野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且其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因此,被告朱某应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再按被告朱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程度由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时,应扣除朱某已经给原告赔付的14600元。
原告主张定残前的误工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定残之后的误工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因伤致残,其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痛苦,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抚慰,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较为合理。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抗辩只赔偿部分医疗费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受伤前长期在城镇打工生活的事实,其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成立。
原告自愿放弃摩托车驾驶员张秀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系其对自已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被告马成虎对其所有的机动车尽到了合理的管理义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原告付某某赔偿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102元、误工费5971.72元、护理费1557.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8243.56元;二、原告付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即医疗费1743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共计34157.21元,由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23910.05元,抵扣被告朱某已经给原告赔付的14600元后,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实际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310.05元。
三、被告马成虎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有赔偿内容的义务,限本判决生交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607元,减半收取1303.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730元,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负担104元,原告付某某负担46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二中认定的事实经过与实际事实不符,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证据八中2014年4月5日和4月6日票面金额共计为102元的两张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有关联,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合理交通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八中的其他交通费票据及燕良浩出据的收条原告没有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的证据二不能充分证明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也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的证据一,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3时53分左右,被告朱某驾驶从被告马成虎处借用的渝B×××××号
小型越野型普通客车,从宣恩县高罗乡途经沙道沟镇当阳坪村路口往沙道沟镇集镇方向行驶,当行至325省道362KM+370M路段时,与超车过后同向行驶准备右转弯进入沙道沟镇树子洞村乡村公路由张秀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张秀全、摩托车上的乘客付某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张秀全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付某某无责任。
原告付某某受伤后,于当天入住宣恩县沙道沟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了2天,入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
2014年3月18日,原告转入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3月21日,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右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原告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22天,于2014年4月9日出院。
原告出院时医嘱:1、患肢勿过度负重,防止摔跤,术后一月门诊复查;2、术后三月复查,根据情况需要行远端锁定钉取出术,改动力化;3、术后一年后复查,根据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
原告在宣恩县沙道沟镇中心卫生院共产生住院医疗费1993.59元,其中被告朱某支付了1600元,原告自已支付了393.59元。
原告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期间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4590.62元。
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为102元。
原告出院后,因检查和用药,支付了药费和检查费用计853元,被告朱某通过宣恩县交警大队当阳坪中队给原告支付了现金13000元。
2014年6月12日,原告自行向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6月16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付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
2、付某某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240日,自2014年4月9日起算;出院后护理时间为60日,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6月11日。
3、付某某后期需定期复查及拆除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费用共预计为人民币16000元。
4、付某某拆除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需住院时间预计为30天。
因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
另查明,原告付某某受伤前长期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宏锋园艺作物种植场工作,并参加了该场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以及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为职工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原告起诉时,将摩托车驾驶员张秀全列为了被告,诉讼中,原告对摩托车驾驶员张秀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明确表示放弃,并撤回了对张秀全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
被告朱某驾驶的渝B×××××号
小型越野型普通客车的车主马成虎为该车在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驾驶机动车时判断失误,没有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驾驶人张秀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按照规定使用转向灯,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朱某驾驶的渝B×××××号
小型越野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且其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因此,被告朱某应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再按被告朱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程度由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时,应扣除朱某已经给原告赔付的14600元。
原告主张定残前的误工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定残之后的误工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因伤致残,其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痛苦,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抚慰,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较为合理。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抗辩只赔偿部分医疗费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受伤前长期在城镇打工生活的事实,其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成立。
原告自愿放弃摩托车驾驶员张秀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系其对自已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被告马成虎对其所有的机动车尽到了合理的管理义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原告付某某赔偿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102元、误工费5971.72元、护理费1557.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8243.56元;二、原告付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即医疗费1743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共计34157.21元,由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23910.05元,抵扣被告朱某已经给原告赔付的14600元后,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实际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310.05元。
三、被告马成虎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有赔偿内容的义务,限本判决生交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607元,减半收取1303.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730元,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负担104元,原告付某某负担469.50元。

审判长:姜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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