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方某某。
被告:曾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长阳龙舟坪镇清江路33号。
代表人:郭红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才平,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方某某、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在本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曾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长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才平、刘洪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0时许,原告付某某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从宜都经254省道往宜昌公路大桥方向行驶,行至上桥匝道口左转弯时,遇被告曾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方某某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下桥经254省道往红花套方向行驶三车相撞,鄂E×××××号车辆未打开左小灯,致方某某判断失误撞上左角致车朝左倒地、付某某避让不及相撞,造成付某某、方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E420581简1002790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原告付某某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方某某未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曾某某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宜都市红花套镇卫生院、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8月22日从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出院医嘱及医疗护理建议:“1.全休三月,院外继续治疗,定期复查颅脑CT,胸片,胸腔B超以及右腕关节片检查;2.继续给予胸部外固定3-4周,继续给予右腕关节外固定1-2周,定期复查;3.右侧额骨肿瘤样病变可能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明确诊断;4.若不适,请随诊。”原告受伤后在宜都市红花套镇卫生院花费住院医疗费570.92元(人民币,下同),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6173.80元,后于2014年9月29日花费CT费250元、于2014年11月19日花费CT费200元、放射费127元。2014年11月28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宜都明信法司鉴(2014)临鉴字第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车祸致右桡骨远端骨折(骨折线累及腕关节面)临床治愈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度丧失56%,评定伤残等级为X级,左侧7根肋骨骨折,评定伤残等级为X级;另评定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付某某花费鉴定费1400元,鄂E×××××号摩托车修理及配件费2353元。
同时查明:原告付某某系宜昌市富豪家私有限责任公司木工,该公司住所地为宜昌市西陵区龙溪路196号,双方两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分别为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且约定公司为原告提供住宿条件。原告2014年3月至7月的工资分别为3090元、5451.50元、4436元、6038元、4376元。原告受伤后停发4个月工资。原告的母亲吴永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农业户口,共育有子女两人,分别为本案原告付某某、女儿付元青。
另查明:被告方某某驾驶的鄂E×××××号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方某某本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曾某某驾驶的鄂E×××××号客车在人保财险长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0日0时至2015年4月19日24时;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
2015年4月16日本案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长阳公司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中右桡骨骨折致腕关节活动度、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程度百分比的计算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接受质询。2015年5月11日上午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询,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江某到庭接受了质询,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人保财险长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新、杨才平到庭参加了质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付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方某某、被告曾某某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有医院正式收费票据及相应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检查报告单,可以认定原告已花费医疗费7321.72元(570.92元+6173.80元+250元+200元+1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按原告住院时间23天计算为1150元(50元/天×23天);3、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没有关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二、伤残赔偿:1、(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故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974.40元(22906元/年×20年×12%);(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其母亲年满69周岁,有两个扶养义务人,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4144.80元(6280元/年×11年÷2人×12%);2、误工费,原告工资标准有工资表和银行流水予以证明,且其受伤后误工4个月未发工资,故本院按照原告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住院及出院全休期间的误工费为17621.60元[(3090+5451.50+4436+6038+4376)元÷5个月÷30天/月×113天];3、护理费,原告因伤致残、经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时间为60天,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4、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该项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左侧7根肋骨骨折,被评定为两个X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三、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2353元。四、鉴定费1400元。
以上各项在医疗费用项下合计8471.72元(医疗费732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合计82016.09元(残疾赔偿金5497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44.80元、误工费17621.60元、护理费4275.2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财产损失2353元,鉴定费1400元,总计94240.81元。
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被告曾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方某某驾驶的其自己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长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2487.81元(医疗费用8471.72元+伤残赔偿82016.09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方某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5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被告方某某、曾某某均为次要责任,原告付某某为主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方某某、曾某某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付某某自付70%;本案超出交强险范围的为鉴定费1400元,被告人保财险长阳公司主张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但未提供商业三者险合同及其中免责条款已经生效的证据,故被告人保财险长阳公司应承担鉴定费210元(1400元×15%),被告方某某应承担鉴定费210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长阳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92697.81元(92487.81元+210元);被告方某某共应向原告赔偿563元(353元+210元)。
被告曾某某的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进行处理。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书面告知,未向本院主张权利或申请中止诉讼,本院不为其预留被告曾某某所驾驶车辆的保险理赔份额。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付某某损失人民币92697.81元;
二、被告方某某赔偿原告付某某损失人民币563元;
上述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付某某负担302元,被告方某某负担65元,被告曾某某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江帆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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