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石洪霞
付某
赵某某
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及红明
原告付某某,无业。
原告杨某某,无业。
原告石洪霞,无业。
原告付某。
法定监护人石洪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付某之母。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杨雪,均系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刑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及红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付某某、杨某某、石洪霞、付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石洪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爱敏、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及红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四原告与被告赵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5)吴民初字第0026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赵某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付某某、杨某某、石洪霞、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500元;原告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之间的纠纷自行解决。二、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概无其他纠葛。被告赵某某已经将该调解书中规定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到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各项证据以及本院依法作出的(2015)吴民初字第00267号民事调解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付贵军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造成付贵军死亡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贵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认为赵某某无责任,但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定性合法准确,客观公正,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和亲属关系证明足以证实其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付贵军的近亲属,四原告就付贵军的人身损害向被告赵某某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赵某某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应按照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率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且结论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付贵军与四原告的户口页载明其为山东省农村居民,但付贵军与四原告至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山东省滕州市城镇居住超出一年,并且付贵军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说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付贵军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相关精神,四原告主张付贵军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9222元×20年=584440元,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2532元÷12个月×6个月=21266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六十周岁,依法应享有获得被扶养的权利,且领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为20年,原告付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享有被抚养的权利,且领取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为13年,因该二人还有其他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根据受害人付贵军和该二人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情况,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共计算为18323元×20年÷2人+18323元×13年÷2人=302329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付贵民的死亡赔偿金总计为886769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杨某某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为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不予支持。付贵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致使四原告遭受到不可避免的伤痛,在精神上造成的打击、心灵上造成的创伤是较为严重的,结合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事故造成的后果、原告的家庭状况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6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支持原告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为处理付贵军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支出必要费用10000元,提供部分相关票据,同时考虑到受害人的近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中确有实际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且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的实际路程及当地的社会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定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为抢救付贵民花费救护车费用15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尸检费1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的正式票据,被告亦不认可,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花费车辆检测费2000元,虽提供了票据,但未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因未提供相关的正式票据,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辩称,本案侵权车辆主挂车相连的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以500000元为限;被告赵某某认为其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且相关条款属于格式条款、霸王条款,不认可该条款内容,其赔偿限额应以550000元为限;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减轻了自己的保险责任,且其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自己尽到了应有的说明义务,故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886769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必要支出费用5000元、救护车费用1500元、车辆损失费148010元、车损鉴定费7700元、施救费11500元,总计1101745元。本案侵权车辆冀J×××××(冀J×××××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故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原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向其承担5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其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本院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认为该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因在本院审理的(2015)吴民初字第00268号案中所涉的交通事故与本案系同一交通事故,侵权车辆系同一侵权车辆即冀J×××××(冀J×××××挂)车,经本院核准,(2015)吴民初字第00268号案中原告付某某、杨某某、李楠楠、傅冠博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77608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必要支出费用5000元、救护车费用2000元,总计965874元,故本院本着兼顾另案赔偿权利人利益的原则进行了统筹分配,即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对于本案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结合赵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次要责任比率在冀J×××××(冀J×××××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各项 损失共计(886769.5元+21266元+20000元+5000元+1500元+148010元+7700元+11500元-55000元-2000元)÷【(886769.5元+21266元+20000元+5000元+1500元+148010元+7700元+11500元-55000元-2000元)+(877608元+21266元+60000元+5000元+2000元-55000元)】×550000=293825元。因被告赵某某已按照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其进行了赔偿,故被告赵某某对于原告损失超出冀J×××××(冀J×××××挂)车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冀J×××××挂)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杨某某、石洪霞、付某各项损失共计350825元;
二、被告赵某某不再向原告付某某、杨某某、石洪霞、付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杨某某、石洪霞、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4元,原告承担506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承担6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年4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四原告与被告赵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5)吴民初字第0026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赵某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付某某、杨某某、石洪霞、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500元;原告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之间的纠纷自行解决。二、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概无其他纠葛。被告赵某某已经将该调解书中规定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到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各项证据以及本院依法作出的(2015)吴民初字第00267号民事调解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付贵军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造成付贵军死亡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贵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认为赵某某无责任,但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定性合法准确,客观公正,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和亲属关系证明足以证实其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付贵军的近亲属,四原告就付贵军的人身损害向被告赵某某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赵某某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应按照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率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且结论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付贵军与四原告的户口页载明其为山东省农村居民,但付贵军与四原告至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山东省滕州市城镇居住超出一年,并且付贵军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说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付贵军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相关精神,四原告主张付贵军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9222元×20年=584440元,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2532元÷12个月×6个月=21266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六十周岁,依法应享有获得被扶养的权利,且领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为20年,原告付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享有被抚养的权利,且领取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为13年,因该二人还有其他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根据受害人付贵军和该二人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情况,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共计算为18323元×20年÷2人+18323元×13年÷2人=302329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付贵民的死亡赔偿金总计为886769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杨某某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为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不予支持。付贵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致使四原告遭受到不可避免的伤痛,在精神上造成的打击、心灵上造成的创伤是较为严重的,结合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事故造成的后果、原告的家庭状况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6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支持原告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为处理付贵军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支出必要费用10000元,提供部分相关票据,同时考虑到受害人的近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中确有实际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且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的实际路程及当地的社会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定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为抢救付贵民花费救护车费用15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尸检费1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的正式票据,被告亦不认可,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花费车辆检测费2000元,虽提供了票据,但未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因未提供相关的正式票据,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辩称,本案侵权车辆主挂车相连的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以500000元为限;被告赵某某认为其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且相关条款属于格式条款、霸王条款,不认可该条款内容,其赔偿限额应以550000元为限;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减轻了自己的保险责任,且其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自己尽到了应有的说明义务,故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886769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必要支出费用5000元、救护车费用1500元、车辆损失费148010元、车损鉴定费7700元、施救费11500元,总计1101745元。本案侵权车辆冀J×××××(冀J×××××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故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原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向其承担5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其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本院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认为该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因在本院审理的(2015)吴民初字第00268号案中所涉的交通事故与本案系同一交通事故,侵权车辆系同一侵权车辆即冀J×××××(冀J×××××挂)车,经本院核准,(2015)吴民初字第00268号案中原告付某某、杨某某、李楠楠、傅冠博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77608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必要支出费用5000元、救护车费用2000元,总计965874元,故本院本着兼顾另案赔偿权利人利益的原则进行了统筹分配,即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对于本案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结合赵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次要责任比率在冀J×××××(冀J×××××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各项 损失共计(886769.5元+21266元+20000元+5000元+1500元+148010元+7700元+11500元-55000元-2000元)÷【(886769.5元+21266元+20000元+5000元+1500元+148010元+7700元+11500元-55000元-2000元)+(877608元+21266元+60000元+5000元+2000元-55000元)】×550000=293825元。因被告赵某某已按照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其进行了赔偿,故被告赵某某对于原告损失超出冀J×××××(冀J×××××挂)车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冀J×××××挂)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杨某某、石洪霞、付某各项损失共计350825元;
二、被告赵某某不再向原告付某某、杨某某、石洪霞、付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杨某某、石洪霞、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4元,原告承担506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承担6558元。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白晋宇
审判员:王运峰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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