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修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培,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67369975X8
法定代表人:李妙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付修应与被告吴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付修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徐亚培,被告吴某某、被告渤海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修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5540.70元,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当庭变更为228970.38元,由渤海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鄂C×××××号轿车由水坪镇黄龙村向大石门方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付修应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眼睛损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8日,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伴有眼内组织缺失,左眼玻璃体混浊,左眼视网膜脱落,左眼脉络膜脱落,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因不适,于2016年11月24日前往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原告的伤后经竹溪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综上,被告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渤海财保十堰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渤海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付修应所居住的竹溪县××××村,根据国家统计局官网公开查询,该行政区划属于镇中心区,付修应又系竹溪县水坪镇路灯管理维护人员,工资收入依据付修应每年劳务情况由水坪镇人民政府支付。
2016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鄂C×××××号轿车由水坪镇黄龙村向大石门方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付修应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眼睛损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8日,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付修应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8799.98元,在竹溪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672.50元,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0944.40元,共计30416.88元,被告吴某某均已支付。2017年2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眼外伤后致左眼球破裂,出现左眼内组织缺失、视网膜脱落、脉络膜脱离、玻璃体混浊,此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花鉴定费700.00元。因治疗及鉴定花费的交通费均由被告支付,被告另支付现金2260.00元。付修应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此次事故中损坏,花费修理费1170.00元。
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渤海财保十堰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公共设施管理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47352.00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年可支配收入为29386.0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00元;十堰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县内为30.00元/天,省内为100.00元/天。
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十堰市太和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书;3、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付修应的职业技能证书、特种作业操作证、纳税凭证及竹溪县水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工作证明;5、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9张医疗费发票;6、三轮车修理费收据及发票;7、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张太和医院姓名为余来的医疗费发票422.70元不认可,本院认为患者余来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2013年两张纳税凭证及工作证明、职业技能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证提出异议,认为纳税凭证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赔偿标准应依据城镇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纳税凭证与工作证明、职业技能证明等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数年来一直为水坪镇路灯管理维护人员,以管理、安装、维修路灯等劳务从水坪镇人民政府获取收入,另根据国家统计局官网查询原告所居住地为镇中心,原告收入及居住地均为城镇,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公共设施管理业和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付修应因交通事故受伤,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渤海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渤海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由渤海财保十堰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由吴某某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在交强险之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认为30416.88元;2、护理费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十堰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计算;4、营养费,并无医疗机构医嘱意见,不予支持;5、误工费,因原告管理维护路灯的收入依据其劳务来确定,其减少的收入不能确定,故参照2017年湖北省公共设施管理业平均工资收入来确定,其因伤致左眼视力已丧失,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9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及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7、鉴定费依据票据确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承担;8、车辆修理费根据车辆损坏的事实及修理票据确定;9、交通费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为12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损害程度本院酌定为9000.00元为宜。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付修应的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用32416.88元{医疗费3041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100.00元/天×20天)};2、护理费1790.52元(32677.00元÷365天×20天);3、误工费12843.42元(47352.00元÷365天×99天);4、残疾赔偿金176316.00元(29386.00元×20年×30%);5、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6、交通费1200.00元;7、车辆修理费1170.00元;8、鉴定费700.00元。合计:235436.82元(234736.82元+鉴定费700.00元)。其中,被告吴某某已垫付33876.88元(医疗费30416.88元+交通费1200.00元+22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修应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35436.82,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付修应12117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付修应79496.77元{(234736.82元-121170.00)×70%}。合计200666.77元。
被告吴某某应赔偿付修应24339.04元{(235436.82元-200666.77元)×70%},扣除其已垫付的33876.88元,原告应返还吴某某9537.74元,剩余10431.02元{(235436.82元-200666.77元)×30%}由原告自行承担。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3.00元,减半收取2266.50元,由原告付修应负担679.9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58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金
书记员:石斌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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