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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沪0113民初20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以沪检二分民(行)监[2019]XXX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沪02民抗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9年12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2民再9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沪0113民初2051号民事调解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付某某于2017年1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收条。2016年8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收条。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
  重审中,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付某某于2019年1月21日被指控涉嫌诈骗犯罪,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一审刑事判决[案号:(2019)沪0110刑初92号],判决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付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该刑事判决查明,2016年6月至8月,被害人龚某某先后三次向付某某借款,数额分别为2万元、2万元、1.5万元,付某某均以“行规”为由,要求龚出具数额翻倍的借条、收条,并称仅需归还实际借款数额,龚某某遂向付某某出具了数额虚高的4万元、4万元、3万元的借条、收条。上述三笔借款在“倒扣利息”后,龚某某实际得款分别为1.6万元、1.6万元、1.2万元。同年9月至10月,付某某至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龚某某归还上述11万元借款,经调解,龚某某于2017年5月23日归还付某某8万元。故此,本案原告采用欺骗被告签订虚高“借条”、“收条”并通过诉讼方式获取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实施诈骗犯罪,原告为实施“套路贷”犯罪而交付给被告的本金按照生效刑事判决应依法予以没收。鉴于此,本案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77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宝琴

书记员:俞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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