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付某某、赵某某、、刘某花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某
赵某某
刘某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
刘永冈(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某某。
原告赵某某。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刘某花(实习期间),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曹妃甸工业区。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9549471-X。
委托代理人刘永冈,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赵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刘某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作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含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及不计免赔率等),对于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车辆损失265270元和公估费13263元,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276700元内予以赔偿;施救费5000元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原告付某某虽为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其被保险人已经变更为赵某某,其不再直接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本院对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给付车辆停运损失及其公估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自行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不予准许;对该公估报告所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可。被告关于车损应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和施救费用过高等辩论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保险金人民币281700元(车辆损失及其公估费276700元+施救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5元,原告赵某某负担16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负担2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作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含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及不计免赔率等),对于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车辆损失265270元和公估费13263元,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276700元内予以赔偿;施救费5000元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原告付某某虽为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其被保险人已经变更为赵某某,其不再直接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本院对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给付车辆停运损失及其公估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自行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不予准许;对该公估报告所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可。被告关于车损应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和施救费用过高等辩论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保险金人民币281700元(车辆损失及其公估费276700元+施救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5元,原告赵某某负担16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负担2463元。

审判长:郑学龙

书记员:郝苗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