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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孟某某等与贾某某、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某
周宗兰
李海红(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
孟某某
周某1
周木焱
巴会娟
贾某某
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
田建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王超
沈乔阳

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淑阳镇东北街村人,现住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淑阳镇东北街村人,现住香河县。
系付某某之女。
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原告:周某1。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系周某1之母。
二原告孟某某、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红,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木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会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系周木焱之母。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被告: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大孟庄村京津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鲁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营,该公司职工。
二被告贾某某、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乔阳,该公司职员。
四原告付某某、孟某某、周某1、周木焱与三被告贾某某、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贵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兰、二原告孟某某、周某1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红、原告周木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会娟、二被告贾某某、兴贵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洪勇、被告兴贵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营、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付某某、孟某某、周某1、周木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尸表检验费1000元、殡葬费9731元、清障费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及交通费2000元、评估费3000元及车辆损失费34468元,以上共计634199.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三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以上三被告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8099.75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22时55分,周某2饮酒后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唐通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行至与平香线交叉口(唐通线95公里+1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被告贾某某驾驶的津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2与被告贾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贾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津A×××××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兴贵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四原告付某某、孟某某、周某1、周木焱系死者周某2的母亲、妻子及女儿。
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某某仅支付四原告丧葬费等损失20000元,其他部分损失双方无法协商解决。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四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贾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贾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属被告兴贵运输公司所有,贾某某是兴贵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属职务行为,故四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兴贵运输公司予以承担。
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被告兴贵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贾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属兴贵运输公司所有,贾某某是兴贵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
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故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财险予以赔偿,兴贵运输公司和贾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被告贾某某在本案中需承担赔偿责任,由兴贵运输公司予以承担。
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某某代表被告兴贵运输公司为四原告垫付丧葬费等20000元,此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事故车辆津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对于四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人保财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贾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违反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属限行车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应免赔10%。
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人保财险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四原告的亲属周某2在与被告贾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贾某某与周某2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贾某某应承担四原告因周某2死亡造成损失50%的赔偿责任。
因贾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津A×××××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四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根据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贾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贾某某系被告兴贵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兴贵运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被告兴贵运输公司亦认可四原告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故被告贾某某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兴贵运输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主张被告贾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违反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系不合格车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应免赔10%。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被告人保财险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对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车辆的保险赔偿责任予以部分免赔的相关规定,但根据被告兴贵运输公司提供的事故车辆行驶证可证实该车辆已按期检验合格,事故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与该条款不属于同一内容,且保险条款中也没有对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保险赔偿责任予以免赔或部分免赔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该主张不予采信。
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尸表检验费1000元、清障费500元,车辆评估费3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主张周某2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
经本院审查认为,死者周某2生前户籍登记在河北省香河县淑阳镇东北街村,该村属于城中村,且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因农村拆迁改造周某2于2012年8月起到香河县县城欧陆豪庭小区居住,故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主张丧葬费23119.5元(2015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39元÷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4561元(包括原告付某某、周某1二人,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6204元×5年÷4人+16204元×3年÷2人予以计算),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周某2系亲属关系,也不能证明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香河县公安局淑阳派出所及香河县新华街道办事处东北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页等证据可证明付某某系周某2母亲,周某1系周某2女儿,二人均生活在香河县县城,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付某某共有四个子女,周某1应由原告孟某某和周某2二人抚养,故原告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255元(16204元/年÷4人×5年),原告周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306元(16204元/年÷2人×3年),二人共计44561元,计入死亡赔偿金。
四原告主张殡葬费9731元,此费用应属于丧葬费的范围,原告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按照3人7天,每人每天142.8元计算)、交通费2000元,三被告认为误工费应按照3人3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处理事故应有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结合案情实际考虑,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3人7天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支持四原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2100元(100元/天×3人×7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被告认为请求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四原告亲属周某2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确给四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4468元,被告人保财险认为评估结果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查认为,资产评估报告书系经过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被告人保财险虽有异议,但其未在规定期间内向原评估机构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四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以上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2068.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8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12000元。
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死亡赔偿金447381元(482820元+44561元-80000元)、丧葬费23119.5元、清障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00元及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2468元(34468元-2000元),共计506068.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253034.25元。
四原告支出的尸表检验费1000元,评估费3000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不承担该费用,且提供了投保单证明其就保险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原告及被告兴贵运输公司均无异议,故该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兴贵运输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兴贵运输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因被告兴贵运输公司已为四原告垫付丧葬费等损失20000元,超出其应赔偿的数额18000元,此款应属于兴贵运输公司代被告人保财险先行垫付,人保财险应将此款直接给付被告兴贵运输公司。
以上人保财险应赔偿四原告365034.25元(112000元+253034.25元),扣除被告兴贵运输公司先行垫付的1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实际再赔偿四原告347034.25元。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其就保险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该项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兴贵运输公司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四原告付某某、孟某某、周某1、周木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清障费、车辆损失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7034.25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18000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四原告负担2706元,被告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四原告的亲属周某2在与被告贾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贾某某与周某2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贾某某应承担四原告因周某2死亡造成损失50%的赔偿责任。
因贾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津A×××××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四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根据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贾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贾某某系被告兴贵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兴贵运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被告兴贵运输公司亦认可四原告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故被告贾某某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兴贵运输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主张被告贾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违反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系不合格车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应免赔10%。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被告人保财险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对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车辆的保险赔偿责任予以部分免赔的相关规定,但根据被告兴贵运输公司提供的事故车辆行驶证可证实该车辆已按期检验合格,事故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与该条款不属于同一内容,且保险条款中也没有对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保险赔偿责任予以免赔或部分免赔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该主张不予采信。
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尸表检验费1000元、清障费500元,车辆评估费3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主张周某2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
经本院审查认为,死者周某2生前户籍登记在河北省香河县淑阳镇东北街村,该村属于城中村,且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因农村拆迁改造周某2于2012年8月起到香河县县城欧陆豪庭小区居住,故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主张丧葬费23119.5元(2015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39元÷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4561元(包括原告付某某、周某1二人,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6204元×5年÷4人+16204元×3年÷2人予以计算),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周某2系亲属关系,也不能证明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香河县公安局淑阳派出所及香河县新华街道办事处东北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页等证据可证明付某某系周某2母亲,周某1系周某2女儿,二人均生活在香河县县城,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付某某共有四个子女,周某1应由原告孟某某和周某2二人抚养,故原告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255元(16204元/年÷4人×5年),原告周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306元(16204元/年÷2人×3年),二人共计44561元,计入死亡赔偿金。
四原告主张殡葬费9731元,此费用应属于丧葬费的范围,原告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按照3人7天,每人每天142.8元计算)、交通费2000元,三被告认为误工费应按照3人3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处理事故应有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结合案情实际考虑,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3人7天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支持四原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2100元(100元/天×3人×7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被告认为请求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四原告亲属周某2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确给四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4468元,被告人保财险认为评估结果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查认为,资产评估报告书系经过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被告人保财险虽有异议,但其未在规定期间内向原评估机构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四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以上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2068.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8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12000元。
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死亡赔偿金447381元(482820元+44561元-80000元)、丧葬费23119.5元、清障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00元及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2468元(34468元-2000元),共计506068.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253034.25元。
四原告支出的尸表检验费1000元,评估费3000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不承担该费用,且提供了投保单证明其就保险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原告及被告兴贵运输公司均无异议,故该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兴贵运输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兴贵运输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因被告兴贵运输公司已为四原告垫付丧葬费等损失20000元,超出其应赔偿的数额18000元,此款应属于兴贵运输公司代被告人保财险先行垫付,人保财险应将此款直接给付被告兴贵运输公司。
以上人保财险应赔偿四原告365034.25元(112000元+253034.25元),扣除被告兴贵运输公司先行垫付的1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实际再赔偿四原告347034.25元。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其就保险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该项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兴贵运输公司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四原告付某某、孟某某、周某1、周木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清障费、车辆损失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7034.25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18000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四原告负担2706元,被告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94元。

审判长:卢爱君

书记员:高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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