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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张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电话186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身份证号,电话189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爱香,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博乐市中央名筑西门40号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马小江,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余良,该支公司负责人。
被告:张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电话150XXXXXXXX。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张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爱香、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余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824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8468元、住宿费556元、护理费20626.24元(123天×166.88元/天)、误工补贴20626.24元(123天×166.88元/天)、伤残赔偿金57803.02元(26274.11元/年×20年×11%)、鉴定费1300元、车辆受损费6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为28677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剩余部分的80%,即131816元,扣除已支付的52500元,还应赔偿79316元,被告共应赔偿201316元,由被告张志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15时24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9公里加110米处时,因未按规定超车,与原告驾驶的×××号普通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4日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博公交认字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至10月1日在第五师医院住院治疗2天,待伤情稍有稳定后转往乌鲁木齐,于2016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1天。原告在第五师医院花费医疗费约10000元,已由被告张某某结清。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医药费116761.56元,其他医药费约2000元。2017年2月16日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上颌骨、下颌骨骨折、左侧额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等,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21000元。2016年11月16日被告张某某的哥哥张志强向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及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愿意为此次交通事故承担经济担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15时24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9公里加110米处,因未按规定超车,与相对方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付某某驾驶的×××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悬挂其他车辆号牌)碰撞,后×××号小型客车失控将路东侧杨海波停放的两轮电动车、杨炳恒停放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肇事,造成原告付某某受伤及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4日博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博公交认字(2016)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炳恒及杨海波无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某某于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0月1日在第五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由被告垫付,因伤情需要原告付某某于2016年10月1日转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0天至2016年10月31日,花费住院费113765.69元,经诊断为下颌骨骨折、正中骨折、左侧颧骨骨折、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右侧桡骨茎突骨折。出院后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博州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3264.63元。原告付某某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需一人陪护。2017年2月16日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付某某因外力致上颌骨骨折;下颌骨骨折;正中骨折;左侧颧骨骨折,造成张口轻度受限,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付某某因外力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下骨折,造成左下肢丧失功能(11.2%),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付某某后期二次手术去除面部钛板、钛钉及左下肢钢板内固定物共需21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其中伤残程度评定为700元,后续医疗费评定费用为600元。2016年11月15日博乐市青得里街道团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我社区原居民付某某,男,汉,身份证号,工作单位:打零工。一家四口自2014年起居住在我辖区青得里大街维昌巷14号,房主是袁显武,因拆迁于2016年5月搬离我社区。情况属实"。2017年6月10日博乐市青得里街道办事处团结社区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我辖区付某某性别男性,民族汉族,身份证号×××,现居住于新疆博乐市维昌巷41号,户籍地址新疆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青得里卓南村金钟巷2号",证明下方有"本人自2014年7月至今居住在本辖区,情况属实",加盖了博乐市青得里街道办事处团结社区委员会公章。2016年11月16日被告张志强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张某某2016年9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提供经济担保,担保期限为本交通事故至结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付某某支付各项费用5250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付某某提供的购买药品票据及病历复印票据,拟证实原告受伤后在药店购买药品花费646.4元及病历复印费250.6元。被告张某某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医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只在限额内进行赔付。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药品仅提供票据,未能提供医生医嘱,无法证实为治疗花费,病历复印费并非治疗需要,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
2.原告付某某提供的第五师医院医疗证明书,拟证实原告术后取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取内固定钛板7块及钛钉38枚需13000元左右,原告后续医疗费共计21000元。被告张某某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后续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应当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
3.原告付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受伤后花费交通费8468元。被告张某某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票据,未能提供交通费详单及用途,本院不予确认,应当依法酌情认定。
4.原告付某某提供的千富酒店押金票据,拟证实原告因住院陪护人员花费住宿费556元。被告张某某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票据并非正规发票,且无法证实与原告治疗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确认。
5.原告付某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电动车购买收据,拟证实原告付某某从2014年起在博乐市区租赁房屋居住,其购买电动车花费6500元,现电动车全损。被告张某某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租赁合同无法证实原告居住市区,且仅凭购买收据无法证实电动车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付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被告张某某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8240.63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付某某住院费用113765.69元及门诊费3264.63元予以确认,对其购买药品费用因未能提供医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21000元,因医疗费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损失数额,可待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468元,但未能提供交通费详单及用途,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556元,仅提供住宿费押金收据,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原告治疗具备关联性及必要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626.24元,但原告付某某已经超过60周岁,应属于退休人员,且未能提供就业证明,对其要求误工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20626.24元,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57803.02元,提供了其居住社区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付某某已经超过60岁,年龄为62岁,不应计算20年,原告计算方式有误,其伤残赔偿金应当计算为52913元(26724.11元/年×18年×11%),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300元,本院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相应的鉴定费用700元亦予以确认,对后续医费评定结论本院未予确认,对相应鉴定费用600元不予确认。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6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电动车实际损失,但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认可其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的伤残已由伤残赔偿金进行赔偿,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伤情对正常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原告请求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付某某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17030.32元(住院费用113765.69元及门诊费326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0626.24元、伤残赔偿金52913元、鉴定费7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付限额内赔付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0626.24元、伤残赔偿金5291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电动车损失2000元。剩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0990.32元及鉴定费700元应当由被告张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其赔偿原告70%损失较为适宜,计算为78183.22元,被告已经支付52500元,应当予以扣除,还应当赔偿25683.22元。被告张志强自愿为被告张志强赔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志强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所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伤残赔偿金52913元;
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护理费20626.24元;
四、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通费2000元;
五、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
六、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25683.22元;
七、被告张志强对被告张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9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明

书记员:谢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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