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法定代理人:付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淑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涉县龙山大街335号。
负责人:张海相,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杨淑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付海军和牛国辉,被告杨淑安、保险公司代理人王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到涉县医院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11501.05元。经交警队事故科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原告用去鉴定费800元。原告修理车辆用去120元。
另查明,杨淑安驾驶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其父亲2016年9月被单位扣发工资2958.7元。事发后杨淑安垫付给原告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父亲被单位扣发工资2958.7元,故请求赔偿护理费1888.82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102元(1105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赔偿4000元为宜;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佐证,又属原告必要支出,应予认定;交通费按就医需要认定600元,前述费用合计29390.8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医疗费按票据为1150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共计12401.05元为医疗类费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剩余医疗类费用2401.05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和鉴定意见,故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损失,事发后杨淑安已垫付的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队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故对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29390.8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1012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2401.05元;
四、原告付某某在取得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杨淑安2000元;
五、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2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永成
书记员:赵文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