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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任娜娜,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487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8994-9。
代表人:黄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杭州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娜娜、被告人寿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运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0000元(待定损后另行变更理赔款数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5276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有帕萨特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D×××××。2015年12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浙D×××××轿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4832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在2015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2016年6月15日,原告驾驶浙D×××××轿车在胜芳镇武平东路行驶过程中,因当天雨势较大,导致车辆浸泡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将出现情况通知了被告,并且与被告沟通理赔事宜,双方因理赔数额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未超出投保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浙D×××××号车经相关部门出具公估报告,公估金额为50066元,本院对该损失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公估费15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20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案车辆因当天雨势较大,导致车辆进水,虽未达到暴雨天气,但仍应认定为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依据被告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雨造成被保险人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七条第十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产生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从合同条款文义看,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的,既符合合同第四条保险责任规定的情形,也符合第七条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的情形,现双方就如何适用合同条款存在争议,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从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角度解释。被告辩称,发动机进水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车辆已维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人寿杭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0066元、公估费1500元、施救费12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27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0066元、公估费1500元、施救费12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27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人寿杭州支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环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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