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壮志,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诉被告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被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壮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1840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7日17时25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监利县容城镇荆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江城路十字路口时遇红灯强行通过,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江城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驾车逃逸。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某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武汉协和医院继续治疗。经多次与被告协商索赔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董某某辩称,对本案案件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予扣减。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属于超标电动车,应该按照机动车对待,也应该购买交强险。在双方均未购买交强险前提下,原告不应该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其120000元,其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而应该直接按责任比例分担事故责任。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误工费应该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3415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57天,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3500元票据不真实,请法院酌情审定,重新鉴定费1800元,因为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初次鉴定意见,故应该由原告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该按3000元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出院小结、诊断证明)、证据六(鉴定费发票)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10000元收条一张)、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以及小孩的出生证明),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四(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实;对证据五(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准,对后期医疗需要15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无异议;对证据七(国庆村村委会证明、公证书)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应到庭且接受询问;对证据八(结婚证、房屋租赁合同、工商营业执照、工作证明)中结婚证无异议,对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房东XX应到庭接受询问,对工商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登记日期为2012年,不清楚是否在继续经营;对证据九(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经营者为原告丈夫;对证据十(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均为定额发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重新鉴定费转账汇款单一份)有异议,原告认为应以发票为准。
本院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关于原告城镇居民身份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经本院核实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无异,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本院认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后期医疗需要15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予以采信,对伤残等级部分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书按十级伤残处理;对原告提供证据七、证据八的证明目的与证据一雷同,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本院认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十,本院认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原告医疗状况酌情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经本院核实为重新鉴定费用支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所称述的案件事实属实。
另查明,原告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7年10月7日至10月12日),后经医师建议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7年10月12日至10月28日),医疗费用支出共计75736.48元。被告董某某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事故责任均予以认可。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7573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护理费8683元(90天×35214元÷365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交通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7020.8元(21276元年×16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950元,共计211519元,按照3:7的比例计算后共计1840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审判实践,结合证据规则所确认和采信的证据与被告董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5736.4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7020.8元(21276元年×16年×10%÷2)、误工费15146.84元(157天×35214元÷365天)、护理费5788.6元(60天×35214元÷365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99320.72元。二、事故责任如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原告付某主张先由被告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主次责任比例分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损失的请求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某要求扣减垫付费用10000元及原告自行承担初次鉴定费用195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事故责任划分为7:3均无异议,重新鉴定费用1800元与案件受理费合并处理。经本院核算,被告董某某应该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5734.24(199320.72-75736.48-15000-1050-1800),共计115734.24元。被告董某某在责任比例范围内应该承担47250.54〔(199320.72-115734.27-1800)×70%-10000〕,原告付某自行承担24535.94〔(199320.72-115734.27-1800)×30%〕元和初次鉴定费195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经济损失162984.78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94元,减半收取2297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097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2868元,原告付某自行承担1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志勇
书记员: 杨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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