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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刘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同江市卫生和计生育局职员,现住同江市。���托代理人陈士国,男,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刘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江市。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3年1月8日起给付至偿还借款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8日,被告用自有楼房抵押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11个月。2015年1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约定刘某彬楼照抵押借款15万元,利息3万元,共计人民币18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每年还款6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结清;如到期未能结清,被告的楼房可以拍卖用于偿还此债务。但还款计划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被告刘某彬辩称:该笔借款是刘奎所借,用我的房子做的担保,后来刘奎失踪了,我就给原告签了一个借款合同。原告所说属实,还款计划也写过。原告付某某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借款合同和房照各一份。证明2013年1月8日,被告用自有房屋抵押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笔借款没有异议,但借款合同中签字不是我本人。证据二、还款计划一份。证明2015年1月1日,被告对借款作出了3年的还款计划,但到期后均没有履行,原告要求按原借款合同履行。经庭审质证,��告对该欠款事实认可,该还款计划是原告丈夫写的,被告签的字。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二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8日。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以其自有同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进行抵押,但并未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借款到期后,双方于2015年1月1日进行结算,并签订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约定本息合计人民币18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每年还款6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结清,如到期未能结清,被告的楼房可以拍卖用于偿还此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彬在原告付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被告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2015年1月1双方签订的是还款计划,但因未实际履行而失去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应继续按原借款合同履行权利与义务。被告刘某彬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刘某彬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彬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3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时止。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刘某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士国,被告刘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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