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宙,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华,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安村(荆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祥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号。负责人:周英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号。负责人:沈宇。
付某上诉称:一审责任划分不当,被上诉人李某在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自己忽视安全法规,违章操作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上诉人作为雇主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没有依据。为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答辩人在交通事故中虽然负全部责任,但上诉人是最大的受益人,答辩人受上诉人雇请,从荆州运输鲜活鱼到西安,为了追求上诉人的最大利益,赶时间多拉快跑,所以一审责任划分是合理公正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通发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对上诉人的上诉也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公正审理。原审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及华安财保齐齐哈尔支公司未作答辩。一审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353.44元,其中,首先由华安财保齐齐哈尔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由财保荆州分公司在承保的鄂D×××××号货车的车上人员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通发公司、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认定:2015年6月28日,李某受通发公司、付某雇请,驾驶鄂D×××××号重型普通货车从荆州运送鲜鱼至西安,29日2时40分,李某驾车返还途中,行至福银高速商漫段下行线1486KM+400KM处时,与前方芦慧阁(案外人)驾驶的黑B×××××/蒙E×××××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10日,商洛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西山中队以“商公交西认字(2015)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抢救治疗38天,诊断为:足创伤性截断(右)。2016年4月30日,李某损伤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后续治疗费27000元。另认定:2013年12月28日,通发公司与付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将鄂D×××××号重型普通货车卖给付某,同日,双方通过荆州市荆北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办理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鄂D×××××号肇事货车已在财保荆州分公司处投保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车辆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在内的机动车综合险,且财保荆州分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款127410元。还认定:李某之父李友平出生于1954年7月17日,其妻陈兴菊,二人育有二子李某、李海。李某与盛丹丹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盛锦锐。一审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芦慧阁驾驶黑B×××××/蒙E×××××重型半挂车致李某受伤,交警部门虽认定芦慧阁无责任,但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华安财保齐齐哈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财保荆州分公司是否应在承保的鄂D×××××号货车的车上人员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李某认为财保荆州分公司仅赔付42500元,尚余7500元未赔付,财保荆州分公司则认为其已足额赔付,故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否已足额赔付。从双方均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来看,财保荆州分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款127410元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辆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65798.5元+42500元+19111.5元,其中,关于19111.5元的车辆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赔偿款如何构成,《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并未详细说明,但通过对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计算标准和过程来分析,计算此二个险种的赔偿款时,均扣除了15%的免赔率,而将此二个险种的免赔款填补,正好与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赔偿款相符,即(75610+1800)×15%+(51000-1000)×15%=19111.5,据此可合理推断出19111.5的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赔偿款包含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赔偿款,故财保荆州分公司已足额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李某主张财保荆州分公司还应赔付75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李某关于通发公司、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酌情一并处理。李某受雇于付某从事货车驾驶工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付某作为雇主,应对李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李某主张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通发公司是否应与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通发公司已于2013年12月28日将涉案车辆鄂D×××××号重型普通货车卖给付某,且通过荆州市荆北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办理交付,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该机动车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皆归于付某,故李某主张通发公司应与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同时,李某作为有资质的货车驾驶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自身对损害负有重大过错,故李某自己承担损失的60%、付某承担李某损失的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对李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确认为116620.8元;2、误工费:按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核定为45537.53元(55404元÷365天×300天);3、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核定为3241.76元(31138元÷365天×38天),李某主张实际支出护理费648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票据佐证,不予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5、残疾赔偿金:李某的身份为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核定残疾赔偿金119024.4元(27051元/年×20年×22%),本案被扶养人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分别核定为:盛锦锐30016.8元(18192元/年×15年×22%÷2),李友平26681.6元(18192元/年×20年×22%÷3),故本案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75722.8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李某的病情和司法鉴定意见,对后续治疗费27000元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某受损害程度、过错程度及家庭状况,酌情认定4000元;8、交通费:根据李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核定为1460元;9、鉴定费:1500元;10、文印费:115元。以上损失共计377097.89元。上列损失,由华安财保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损失12000元。余下损失365097.89元(377097.89元-12000元),由付某按40%的比例赔偿李某,即146039.16元(365097.89元×40%),扣除付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16620.8元和护理费3241.76元,还应支付李某26176.6元(146039.16元-116620.8元-3241.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12000元;二、被告付某赔偿原告李某损失26176.6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80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82.4元,由被告付某负担312.6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付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荆州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保齐齐哈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3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宙,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华,原审被告通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财保荆州分公司及华安财保齐齐哈尔支公司均称已按一审判决执行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责任划分是否得当。本案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一审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一并进行了处理,而上诉人的上诉就是针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中的责任划分所作的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当提供劳务者造成他人损害的,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接受劳务者自己是否存在过错,也无论提供劳务者是否存在过错,其损失均由接受劳务者来承担。当提供劳务者造成自己损害的,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的是过错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要考虑提供劳务者自己是否存在过错。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者一方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为了防止利益失衡,提供劳务一方的过失不能完全与接受劳务一方的过失全部相抵,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提供劳务一方属于故意自杀自伤行为,接受劳务一方均不得免责。本案中,李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完成运输任务的过程中,因道路湿滑、自己操作不当,与前方车辆追尾,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说李某对于自己的损害是存在重大过失的。付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虽然在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但付某是运输任务的最大受益人,根据利益风险一致原则,付某作为最终利益的受益者应承担交通运输所带来的一切风险。一审结合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以及付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综合考虑,酌情认定付某承担李某损失的40%并无不当,上诉人付某认为一审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上诉人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元,由上诉人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峰
审判员 杨叶玲
审判员 殷 芳
书记员:覃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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