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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会与王某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县。委托代理人:刘志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朝霞,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会与被告王某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岗、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朝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所称,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在淘宝网苏敬健康养生堂店铺购买12盒玛咖片,于2月25日收到货。在食用过程中,发现此产品无食用量限制说明和不适宜人群说明。原告认为,该食品违反卫生计生委《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1年第13号)的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不适宜人群为: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食用量为≤25g/天。另外,该食品还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上应当标明相关事项的规定。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不安全食品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其他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综上所诉,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玛咖片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不安全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依该规定,原告要求判令将剩余货物退还给被告,被告退还货款2397.60元并支付给原告货款的十倍赔偿金23976元,共计2637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1、被告销售的玛卡片是一种糖果食品,组成成分是玛咖粉、白砂糖、水,玛咖粉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法》的规定生产的。2被告销售的玛卡片是符合安全标注的食品,该食品为有合法经营资质的淮阳县苏敬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生产企业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其食品安全标准已在河南省卫生厅备案。3、该产品有使用量标准,标签和说明书没有标注不适宜人群并不涉及玛咖片食品本身的安全问题,更不能适用惩罚性的条款。如没有标注,也应由食品监管部门责令其改正。4、玛咖片的实用量限制为≤25g/天,在该食用量下,是否有不适宜人群,原告应举证,被告认为在该食用量下没有不适宜人群。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被告处购买的玛咖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原告通过淘宝网在被告处购买了河南省淮阳县苏敬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玛咖片12盒,单价为199.8元/盒,原告付货款2397.6元。该玛咖片在外包装盒、说明书、瓶装标签的食用方法处注明:建议每天两次,每次四片,温开水送服,未标明不适宜人群。原告所购的12盒玛咖片已食用8盒。

本院认为,原告所购买的玛咖片为新资源食品,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1年第13号)载明: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的公告要求,依该规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玛咖片没有标注不适宜人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将剩余货物退还给被告,被告退还货款2397.60元并支付给原告货款的十倍赔偿金23976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剩余的4盒玛咖片退还给被告,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397.60元、并支付给原告货款十倍的赔偿金23976元,共计2637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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