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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诉陈某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冯晓平,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蔡艳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负责人:李高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明洋,该公司职员。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陈某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律师冯晓平、被告陈某彤委托代理人蔡艳平、王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某起诉称,2015年6月19日,陈某彤驾驶吉D81479号轿车行驶至本市宁和街平安配货站门前并道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付某某驾驶的吉D25533号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辽源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陈某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无责任。吉D81479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暂定200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现变更请求为:医疗费4820.21元、护理费2233.44元、误工费1344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拖车费100.00元、复印费12.00元、代理费3000.00元,共计25705.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陈某彤答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付某某在医院之外的医疗费不承担。陈某彤同意赔偿,不应诉讼到法院,产生的费用不合理不承担。
保险公司答辩称:如果经查事故经过及保单原件,不存在交强险条款规定的保险免责情节,答辩人同意按事故比例、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答辩人合理经济损失。其中:1、医疗费用:在限额内用于交通事故外伤合理费用;2、误工费:按医嘱,被答辩人主张误工期限、标准有充分证据,按其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否则,按户籍标准,足月按月计算;3、护理费:需达二级以上护理,且一人标准,足月按月计算;4、交通费:保护住院、出院当天的,有时间的、实际发生的合理票据;5、诉讼费、代理费等其他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陈某彤驾驶吉D81479号轿车行驶至本市宁和街平安配货站门前在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付某某驾驶的吉D25533号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彤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某某无责任。吉D81479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付某某受伤入住辽源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桡骨骨折等伤,花去医院医疗费3960.21元,外购药1000.00元,其中陈某彤垫付1140.0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8天,出院诊断休治一个月。付某某提供摩托车拖车费票据100.00元、交通费票据300.00元,复印费票据12.00元,律师代理费票据3000.00元。付某某居住在本市开发区建新村。现付某某诉讼至本院,在诉讼中变更部分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陈某彤、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5705.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付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3820.21元,用药清单一份,外购药票据2张,金额1000.00元,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一份,复查报告一份;交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拖车费收据;2、陈某彤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医疗费收据一张,金额1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吉D81479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付某某合理损失。余下损失,由陈某彤赔偿。对付某某外购药1000.00元,未有医嘱,不予保护;对付某某主张按建筑业瓦工给付工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付某某居住地,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124.08元给付误工费;对主张交通费300.00元,参照付某某住院时间和居住地,交通费300.00元合理,予以保护;对律师代理费,参照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收费合理,予以采信。保险公司赔偿付某某合理损失:医疗费3960.21元、护理费2233.44元(18天X1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8天X100.00元)、误工费5955.84元(48天X124.08元)、交通费300.00元、托运费100.00元,合计14349.49元;陈某彤赔偿付某某合理损失:复印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保全费130.00元、诉讼费560.00元,合计3702.00元,扣除陈某彤垫付医疗费1140.00元,元,陈某彤还应赔偿256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损失14349.49元;
二、被告陈某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损失2562.00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60.00元,保全费130.00元,由被告陈某彤承担(已计算在本判决第二项中)。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素娟 人民陪审员  解安梅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书记员:朱子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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