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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木,石首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家龙独任审判,于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木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李某某于2017年4月26日开始合伙经营柴油销售事务,双方于2018年7月22日进行合伙结算,被告于当日向我出具了欠我柴油款40万元的欠条,后分5次还款12万元。因原告供给被告销售的柴油库存为零,其油款也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柴油款28万元和由被告以28万元为基数、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被告于2018年7月22日出具的“今欠到付某某柴油款人民币40万元。欠款人:李某某”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款金额。3.2018年7月27日和28日转付某某分别5万元和2万元,同年8月4日和30日分别转熊武林1万元和3万元,10月8日转付某某1万元的明细单。拟证明被告还款12万元的事实。4.自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8月29日,载明供油日期和吨位的明细清单(无双方签名)。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油的吨位情况。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承认是本人出具的,但欠款金额是合伙期间的亏损,应当各分担20万元。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无被告的签名,不能达到原告所证明的目的。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其辩称,1.我向原告出具的40万元欠条中的金额,是双方在合伙期间的亏损金额,应当由双方按合伙时的口头协议各自分担20万元的责任,由于我已付款12万元与原告,故我只应承担再付款原告8万元的责任。2.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并未终止。3.我向原告出具上述欠条,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我酒后向原告出具的,属于重大误解的行为。现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双方进行了结算的证据材料,从而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40万元柴油款的事实。4.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作如下表述,1.双方的合伙关系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后的欠条而终止。2.被告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并不是被告辩称的是双方合伙期间的亏损,而是欠的原告柴油款。3.如果是被告辩称的合伙期间的亏损,被告不可能继续向原告偿还12万元柴油款。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彼此关联,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双方的陈述及庭审调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2017年4月26日开始合伙经营销售柴油活动。2018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付某某柴油款人民币40万元。欠款人:李某某”的欠条。被告于2018年7月27日和28日分别转付某某5万元和2万元,于同年8月4日和30日分别转熊武林1万元和3万元,10月8日转付某某1万元。2018年10月17日,原告以被告欠款不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请求。
本院依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将案件的焦点归纳为:一、被告向原告所出具40万元柴油款之欠条的款项性质是什么,属不属于被告辩称的重大误解。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关于款项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原告是以被告欠其柴油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要求被告偿还40万元的柴油款诉讼,被告抗辩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金额是双方合伙期间的经营亏损,是其重大误解。本院认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本案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原告柴油款40万元”的欠条之证据证明被告是欠其柴油款,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是合伙经营亏损和重大误解,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欠条的款项性质是柴油款,非被告辩称的经营亏损。
关于原告的诉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依上所述,被告下欠原告28万元柴油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被告已还款12万元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其事实清楚,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李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内支付给付某某柴油款2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李某某负担2700元,由付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家龙

书记员: 郑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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