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南营乡西寺岭村,现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群,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被告李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上午,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寿县××西××村口路段,与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灵寿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腹部右上肢左下肢外伤,住院12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操作不当,两车相刮撞,造成王某某、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付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某某在灵寿县医院住院12天进行治疗,因本次事故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5253.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天×12天=1200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确定为53317元/年÷365天×12天=1752.89元;4.原告付某某经灵寿县医院诊断为腰腹部外伤,右上肢、左下肢软组织伤,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为20天,误工费根据原告工资情况确定为2800元/月÷30天×20天=1866.67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事故发生后交通费必然产生,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300元;6.营养费根据医嘱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673.04元。
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1.8元,原告认可。
以上事实由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0673.04元-951.8元=9721.24元;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95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721.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951.8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元,减半收取计3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华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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