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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亿兵、王某某等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亿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系死者付某之父。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系死者付某之妻。原告:付京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系死者付某长子。原告:付京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系死者付某次子。原告:付娇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系死者付某之女。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庆,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行唐县鑫驻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行唐县西外环龙城小学对过。法定代表人:李晓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负责人:刘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庆枝,河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行唐县鑫驻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33357.08元,被告人寿公司、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1日11时0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7公里983.2米处,与由东向西机动车道内逆行左转弯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付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灵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付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人寿公司和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五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五原告家人付某的死亡,给五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和财产损失,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公司、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未赔付。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五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尸体处理通知书;3、法医鉴定意见书;4、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5、保险单;6、居住证明、房产证、死者付某退休职工证、退休工资单;7、关系证明、户口本;8、票据11张;9、证明二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五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五原告诉请的损失范围及数额。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退休证、工资单、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居住证明由法庭核实后依法处理;对证据7中关系证明由法庭核实后依法处理,对户口页无异议;对证据8中2017年7月14日的饭费票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盖章,对住宿费票据、其他饭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请求法庭根据情况予以认定,对殡葬收费收据应考虑是否应当重新计算;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振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无出证人的签名,形式不合法,且振头派出所不能证明死者付某居住情况,认为振五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盖章人签名,形式上不合法,且事故发生地在死者付某户籍所在地附近,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某在该小区有房产,两份证明不能证实付某在石家庄市环城小区居住。被告行唐县鑫驻运输有限公司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退休证、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未加盖当地居委会印章,也无负责人的签字,出具该证明的人也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应当采信;对证据7中户口本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关系证明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没有村民委员会的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中停尸费等3000元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包含在28493.5元丧葬费之内,不应当另行计算,对入账日期均是在2017年7月14日的4张饭费305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要求截止2017年6月16日办理完丧葬事宜,该票据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5月31日到6月8日及6月9日至6月17日的2张住宿费票据予以认可,其余费用均是发生在丧葬费事宜办理完之后,不予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振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因振头派出所不具有证明主体资格,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物业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认为物业未提交暂住人口信息等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居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被告人寿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同意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某某系事故车辆的实际经营人,与被告行唐县鑫驻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行唐县鑫驻运输有限公司无关,冀A×××××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10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冀A×××××(挂)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张某某为原告方垫付款3万元,对于本次事故原告的请求应当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为死者付某垫付的3万元应当予以退还。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租赁合同、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前系合法驾驶,车辆系合法运输车辆,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当由张某某承担,与被告行唐县鑫驻运输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张某某为死者付某垫付3万元。五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租赁合同请法庭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公司、人保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行唐县鑫驻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验了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于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寿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冀A×××××主车和冀A×××××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同被告张某某所述,交强险之外按主、挂车的保险限额比例承担,挂车未购买不计免赔,挂车承担部分应当免除10%的比例,事故车的司机超载运行,符合商业险绝对免赔额的10%,另外本案的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我公司承担责任比例不应超过50%。五原告诉求中的部分数额没有法律依据,部分数额过高,均不应当支持。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承保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责任扣除交强险应赔偿款项外,被告人保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载实行绝对免赔率10%,挂车未购买不计免赔,挂车承担部分应当免除10%的比例;2、投保单一份、投保人声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五原告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其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保险合同是由被告与人保公司所签订的,对我方不具有约束力,且该条款是损害被保险人利益,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及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该保险条款对五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公司的保险条款规定在不计免赔以外又规定免赔情形,显属相互矛盾。该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应当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被告人保公司不应免赔10%。被告张某某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人保公司所提供的保险条款未给付被保险人,且未在保单中予以明确的说明,且其主车投保不计免赔率条款。该保单属于格式保险合同,提出超载免赔10%,没有相关的依据,且填写保单时未予说明,因此对被保险人及本次事故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2中投保人声明认为投保人为石家庄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且无签章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车辆有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投保单认为没有签章时间且没有投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的签字,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按常理投保人声明为投保人填写而非打印,另投保单为格式条款,对争议内容的解释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被告行唐县鑫驻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同意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被告人寿公司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11时0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7公里983.2米处,与由东向西机动车道内逆行左转弯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付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灵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付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10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冀A×××××(挂)号半挂车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行唐县鑫驻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系其租赁的被告行唐县鑫驻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死者付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中国黄金集团石湖矿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死亡时61周岁,死者付某父亲付亿兵,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事故发生时其已超过75周岁,死者付某妻子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退休职工。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为死者付某垫付3万元。
原告付亿兵、王某某、付京卫、付京辉、付娇娇与被告张某某、行唐县鑫驻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京卫、付京辉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庆、被告人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庆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唐县鑫驻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付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灵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付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五原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应按照主、次责任进行划分,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主张被告行唐县鑫驻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是被告张某某租赁车辆,车主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但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行唐县鑫驻运输有限公司对该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五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冀A×××××(挂)号半挂车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故对于五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参照河北省2017年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五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付某系退休职工,死亡时61周岁,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石家庄市桥西环城花园小区,五原告提交两份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8249元/年×19年=536731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付某父亲付亿兵,该事故发生时已超过75周岁,有三个子女,其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年为19106元/年×5年÷3人=31843.33元;3、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56987元/年÷2=28493.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0元。五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人寿公司、人保公司认可车损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车损确定为500元。关于五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原告提交住宿费发票予以证明,但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发票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关于五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五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交通费是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800元。以上损失共计625367.83元。关于五原告主张赔偿死者付某妻子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王某某系退休职工,有生活来源,五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原告主张的停尸费等3000元,五原告虽提交河北省殡葬专用收费票据1张予以证明,但该部分损失已在丧葬费中予以赔偿,五原告不能另行主张,五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饭费,原告提交饭费发票予以证明,该发票非正规发票,且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发票与本案有关联性,五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主张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超载,挂车承担部分应当免除10%的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生效,但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人保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主张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超载,牵引车承担部分应当免除10%的比例,本案中涉案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且附加不计免赔,当事人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同时在保险条款中又约定免赔率及免赔情形,应推定上述条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条款”,应按照有利于保险相对人的一方进行理解和适用,故被告人保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五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车损5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五原告的损失,即514867.83元×50%=257433.92元,另因被告张某某为死者付某垫付30000元,五原告应将该款退还被告张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亿兵、王某某、付京卫、付京辉、付娇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10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亿兵、王某某、付京卫、付京辉、付娇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交通费共计257433.92元;三、原告付亿兵、王某某、付京卫、付京辉、付娇娇退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30000元;四、驳回原告付亿兵、王某某、付京卫、付京辉、付娇娇对被告张某某、行唐县鑫驻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付亿兵、王某某、付京卫、付京辉、付娇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4元,减半收取计456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151元,原告付亿兵、王某某、付京卫、付京辉、付娇娇负担1416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付亿兵、王某某、付京卫、付京辉、付娇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唐 珍 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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