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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亮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亮,男,汉族,1992年11月5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李广增,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
委托代理人胡晓光,该公司职员。

原告付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建设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亮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增,被告人保建设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刘良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3时20分许,刘良驾驶冀JZ1530号轿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至运河区委门前时,与沿解放路由西向东付亮驾驶的GB48QT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付亮受伤。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良、付亮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付亮受伤后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
另查明,刘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参照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3674.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3、车损2370元;4、鉴定费200元;5、交通费100元;6、误工费1166元(原告工资3500元÷30×10天);7、护理费1083元(2013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365天×10);以上共计9093.32元。

本院认为,刘良与原告付亮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刘良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Z1530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等予以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只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护理费用本院依法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结论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因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摩托车损失为237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标准,故被告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住院10天,主张交通费1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施救费均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23.32元(医疗费367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166元、护理费1083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爱敏

书记员: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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