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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李某、襄阳富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户籍地秭归县,经常居住地秭归县。
被告:襄阳富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汉津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7665484505B。
法定代表人:童相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耀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枣阳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春园路4号火炬大厦15楼,组织机构代码:76743727-5。
负责人:曹辉,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向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襄阳市襄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付某诉被告李某、襄阳富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对原告付某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重新鉴定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华、被告李某、被告襄阳富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耀均、被告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向东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向东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书面形式发表庭审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襄阳富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86680.93元,2.被告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3日晚上8点钟,原告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秭归县茅坪镇三星大道向秭归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方向行驶,行驶至“三星花园”安置房路段时,与前方被告李某同向停放于道路右边牌号为“鄂FE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秭归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9天,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11662.36元。2016年3月2日,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秭公交认字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根据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李某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襄阳富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的承保公司,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5年12月23日晚8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秭归县茅坪镇三星大道向秭归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方向行驶,行驶至“三星花园”安置房路段时,与前方被告李某同向停放于道路右边牌号鄂FE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秭归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9天,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11662.36元。2016年3月2日,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秭公交认字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次要责任。鄂FE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主车50万元,挂车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系被告李某出资购买,登记在襄阳富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审理中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除摩托车损失认定赔偿1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4000元无异议外,其他损失经质证后,三被告均要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八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获得准许后重新鉴定结果与原告起诉提交的鉴定结果一样,仍为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已垫付1万元于原告。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有秭公交认字[2015]第0003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原告受伤后开支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误工、护理、居住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李某驾驶的鄂FE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主车50万元,挂车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付某与李某均有过错,付某的经济损失应由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与襄阳富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襄阳富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鄂FE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货车的被挂靠单位,对李某应赔偿付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襄阳富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付某的经济损失,应由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襄阳富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依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付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各自的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原因和结果的影响,付某承担70%责任,李某承担30%责任。付某伤后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付某诉请赔偿的医疗费111662.09元、鉴定费2000元有秭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付某诉请赔偿的误工费15270.49元(31138元/天÷365天×17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9天×50元/天)、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708元、卫生用品费36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付某诉请赔偿被扶养人傅承福的生活费12994.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傅承福系原告父亲,生育七个子女,现已丧失劳动能力,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付某主张的继续治疗费13800元有鉴定意见支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考虑付某的伤情和事故的责任认定,对于付某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摩托车损失本院庭审双方达成合意支付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摩托车损失1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付某诉请残疾赔偿金160953.29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付某受伤前居住、生活、劳动的相关证明佐证城镇居民事实,按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付某伤后经济损失认定为330602.66元。此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付某伤后经济损失330602.6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500元(含财产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2731元。
三、两项合计应赔偿款项为184231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174231元。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34元,付某负担864元,李某、襄阳富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新华 审 判 员  赵有名 人民陪审员  杜雷林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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