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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饶河县,现住黑龙江省饶河县红旗岭农场场部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凤艳,黑龙江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会计,住黑龙江省饶河县。原审被告:李相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饶河县,现下落不明。原审被告:彭洪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种植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饶河县,现住黑龙江省饶河县红旗岭农场场部住区。

付某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借款是否偿还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上诉人是见证人,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结合(2017)黑8103民初902号一案看,上诉人作为担保人是在有连带担保人字样的后面签字,本案不是这种情况,因此上诉人不是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借据上未表明上诉人是担保人的身份,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审认定证据错误。2017年9月一审法院因案件事宜与李相军见面,却认定李相军下落不明,不知法院如何采信的证据。李某辩称,1.假设上诉人是见证人,则被上诉人向李相军提供了借款就是事实。2.上诉人提到付某也是担保人的另一个案件,与本案相似,付某是第一个签字的,前面有担保人字样,另一个担保人是潘超,潘超签字前面也没有连带担保人的字样,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习惯相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当时借款的时候,借款人及担保人都在场。彭洪建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认可,本人是担保人,付某也是担保人,如果仅是本人自己为担保人,本人则不能去担保。当时签字的时候,付某在本人后面签的。一审判决之后本人作为担保人于2018年4月4日已向被上诉人还款5万元。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付某对《借据》的中间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且被告彭洪建作为在场同时签字的担保人,对《借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故对该《借据》予以采信。2、关于被告付某否认是担保人的事实。如果像付某代理人所说的是见证,付某就应该在远离《借据》中担保人处的其他地方签名或在付某签名前面写上见证人,从《借据》上看,付某就是在担保人处彭洪建的下方签的字,故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3.被告付某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5月10日红旗岭农场街道办出具的二份证明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佐证,况且,付某已到庭参加诉讼,故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李相军于2016年1月1日给原告李某出具《借据》的当日就得到了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到2017年3月1日前偿还本息,付某和彭洪建为连带担保人,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李相军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连带担保人付某、彭洪建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见,原告要求李相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0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及按照欠款本金以月息2分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付某、彭洪建承担连带保证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相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李相军、付某、彭洪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李相军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0万元、给付利息6000元,并按未偿还的本金以月息2分承担从2017年4月1日后至实际还清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付某、彭洪建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李相军、付某及彭洪建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付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李相军、彭洪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03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凤艳,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彭洪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相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出借人李某是否向借款人李相军提供了借款,李相军是否偿还了借款;付某在本案中是担保人还是见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李相军为李某出具了借据,借据具有债权凭证性质,出借人持有该借据则证明了出借人已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另有担保人彭洪建陈述的佐证,再者借款人李相军在出具借据后亦未对该借据提出异议,足以证实李某已向李相军提供了借款。李某持有该借据,李相军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还款的情形,故应认定李相军未偿还借款。借据中借款人李相军签字下方的文字内容是就担保期限进行约定,担保人签字处标明了“连带担保人:”字样,付某在担保人彭洪建签字的下方签字,借据中并未特别标明付某是见证人,从以上内容看足以认定付某系借款担保人。原审判决担保人付某承担保证责任正确。另外,原审被告李相军下落不明,原审法院予以公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李疆鹰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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