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1955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杨永学,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蔺建学,男,1989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
被告:唐某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毛庄镇经济小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2020-0。
代表人:张小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韵博,男,1988年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蔺建学、唐某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韵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建学、唐某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被告蔺建学驾驶冀B×××××号轿车顺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茂源街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蔺建学负全部责任,付某某无责任。原告付某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壹佰天。原告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系乐亭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日工资为102.6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蒋凤霞护理,蒋凤霞系乐亭县城关佳鼎吹塑厂员工,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为87.79元。原告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591.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0266.67元,护理费2809.28元,法医鉴定费81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8282.30元。被告蔺建学驾驶的冀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唐某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蔺建学负全部责任,原告付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蔺建学、唐某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8282.3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国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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