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付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鹏,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王某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基德,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谢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江,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王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书红,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天富家园。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书红,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君、王某某、谢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佳木斯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原告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鹏、被告王某君、委托代理人孙基德、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吕国江、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书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付某某、被告王某君、委托代理人孙基德、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吕国江、被告王某某及被告广厦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停止执行,并
确认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西林路北育才组团(天富家园)F栋3单元11层2号,建筑面积104.6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⑴.付某某是本案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付某某通过支付对价方式从王某某处购得本案案涉房屋。付某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付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得到保护;⑵.付某某对案涉房屋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并承担了各项费用,该房屋应归付某某所有。王某某系天富家园项目的实际开发主体和处置人,其有权代表开发单位佳木斯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外销售、处置房产。需要说明的是,付某某与王某某完成交易后,已经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付某某实际占有使用,付某某在物业公司办理了进户手续,并缴纳物业,水、电、热化费等相关费用,还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付某某已经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应归付某某所有;⑶.付某某依法提起诉讼程序合法,法院应当支持原告诉请。付某某作为案外人已经对案涉房屋执行查封裁定提出了书面异议,而法院裁定驳回付某某的执行异议请求,付某某依法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王某君辩称,2013年7月22日,付某某自行到税务局领取了发票,并自行在机打发票上将向阳区红光社区F号楼3单元11层2号开具到自己名下,加盖了广厦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至2014年间,广厦分公司开具任何发票必须经过王某某同意签字后方可实施,而王某某在南方办事从未回到公司,王某某自己从未同意开具过案涉房屋的机打发票,且此房早已出售给王某君。付某某将购房协议书上2008年改为2009年,因王某某在南方办事期间付某某自行填写购房协议,并加盖房屋销售公章和王某某个人名章,在购房协议上签署自己的名字。付某某承认自己填写购房协议,被广厦分公司副经理谢某某当场发现,谢某某能够证实上述事实,所以购房协议及机打发票均系付某某伪造的。法院已对争议房屋作出了判决,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案涉房屋应为王某君所有。
谢某某辩称,⑴.谢某某认为付某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付某某没有起诉谢某某的条件,没有资格主张权利,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⑵.谢某某与付某某没有签订任何房屋买卖协议。付某某没有购买案涉房屋,其向谢某某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⑶.付某某的证据和说法互相矛盾,不能证明买房事实。付某某在执行异议书中称以21万元债权获得的,而起诉书中却说通过支付对价方式购买的,两种说法明显矛盾。因为付某某既没有出资购买,也没有以房抵债;⑷.谢某某所知案涉房屋是王某某抵债给王某君的,我当时是广厦分公司副经理,借款时我在借据上签字担保,所以案涉房屋并没有卖与付某某;⑸.付某某称对案涉房屋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并承担了各项费用,该房屋应归付某某所有。我认为付某某侵占他人房产,交纳各种费用是应该的,但不能将房屋变为其所有,应依法驳回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辩称,为了开发项目,我向王某君借款200万元,用天富家园门市房及F栋3单元11层2号,建筑面积104.6平方米房屋抵账。付某某利用其广厦分公司会计的条件,制造假票据,其没有出资购买案涉房屋。
广厦分公司辩称,案涉房屋是广厦分公司开发建设的,付某某未出资购买该房屋,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付某某的起诉状和之前的起诉状内容都是虚假的,付某某在另案执行异议申请书中称其以21万元债权获得了本案案涉房屋,而在2015年的起诉状中又称从谢某某之手购得案涉房屋,其陈述互相矛盾,付某某对案涉房屋是以债权获得的还是以现金购买的不能确定。付某某在本案中称以支付对价方式从王某某手中购得案涉房屋,王某某当庭予以反驳,故广厦分公司没有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付某某。付某某在王某某去南方办事期间,利用会计身份的便利条件,用单位购买的税后发票制造购房收据和购房协议,未经过王某某同意签字,应当无效,请求依法驳回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2016)黑0803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被告王某君提供的借据、购房协议书、(2014)向民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异议申请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付某某所举证据二、购房协议书、发票各一份。经质证,王某君有异议,认为王某某当庭否认给付某某开具过购房协议和发票,也从未同意将案涉房屋卖给付某某。是付某某自己到税务局领取的发票,回到广厦分公司开的。王某某认为,发票是真实的,因公章在付某某处,是付某某自己盖的,该合同上没有王某某签名。谢某某质证意见与王某君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购房协议加盖有广厦公司天富项目部销售专用章及王某某名章,税务发票加盖有广厦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据三、物业费票据十一张、电费票据三张。王某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案涉房屋被付某某强行占有,物业费、电费与本案无关。王某某认为,物业费票据是谢某某妻子开具的,票据是假的,公章是真的。谢某某质证意见与王某君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物业费票据加盖有广厦物业公司现金收讫章,电费发票系供电公司开具的,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1.王某君所举证据五、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经质证,付某某有异议,认为王某某系本案当事人,其证言无效。王某某、谢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而王某某系本案被告,不具有证人身份,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证据六、谢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经质证,付某某有异议,认为谢某某系本案当事人,其证言无效。王某某、谢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而谢某某系本案被告,不具有证人身份,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证据七、王某某出具的通知一份。经质证,付某某有异议。王某某、谢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付某某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说明异议内容及依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系佳木斯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其因开发工程需要资金,向王某君借款200万元,王某君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向民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某君借款200万元,谢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王某君申请执行,付某某在王某君申请执行期间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黑0803执异50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付某某的异议,付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王某某向付某某借款用于天富家园工程建设,因无力偿还,双方于2008年11月2日签订《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付某某购买广厦分公司开发的位于佳木斯市育才组团天富家园F栋3单元11层2号,建筑面积104.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1万元。楼房竣工后,付某某入住该房屋,并交纳了物业费、电费等相关费用。2013年7月22日,付某某将案涉房屋税务发票开具在自己名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
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广厦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某与付某某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将借款关系转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付某某,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付某某占有房屋至今,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因此,可以确认案涉房屋应归付某某所有;王某君辩称,付某某未经王某某同意,擅自将案涉房屋税务发票开具在自己名下,该房屋应为王某君所有。本院认为,王某某将付某某的债权转化为购房款,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无论购房税务发票是谁开具的,均不影响广厦分公司与付某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按照权利保护顺位,付某某合法占有房屋且买卖合同成立在先,而王某君并未与广厦分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故王某君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谢某某辩称,案涉房屋是王某某抵债给王某君的,借款时谢某某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应当驳回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王某某将案涉房屋抵债给王某君的时间系在王某某将房屋出售给付某某之后,该抵债行为不能对抗已合法占有房屋的付某某,故对谢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王某某辩称,其向王某君借款,用案涉房屋抵账,付某某没有出资购买案涉房屋,其利用广厦分公司会计有利条件,制造假票据,开具在自己名下。本院认为,王某某与付某某及王某君之间均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王某某先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付某某,五年后又抵债给王某君,该以房抵债行为损害了付某某的利益,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如广厦分公司不同意付某某入户,应当依法解决,不应将已出售的房屋再次抵债,形成一房多卖的矛盾,故对王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广厦分公司辩称,案涉房屋是广厦分公司开发建设的,付某某未出资购买该房屋,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付某某在另案中称其以21万元债权获得案涉房屋,又称从谢某某处购得案涉房屋,其陈述互相矛盾,广厦分公司没有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付某某。本院认为,付某某与广厦分公司经协商一致,将借款转化为购房款,虽然发票系付某某本人开具,但加盖有广厦分公司财务印章,该发票可以作为付某某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明。且付某某已实际占有并居住至今,已享有占有权,故对广厦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某某将案涉房屋抵债给王某君之前,付某某已经入户并支付了相关税费,向广厦物业公司交纳了物业、供热、水、电、卫生、电梯等费用。付某某占有案涉房屋的事实在本院(2015)向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付某某早于王某君主张债权之前就与广厦分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购房协议,将部分债权转化为购房价款。而在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付某某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系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该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另外,王某君享有普通债权,而付某某对于案涉房屋进行了实际占有,具备准物权的性质,其应优先于普通债权。
综上所述,付某某已经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王某君据以申请执行的为一般金钱债权,且付某某对于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无过错,付某某请求排除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西林路北育才组团(天富家园)F栋3单元11层2号,建筑面积104.6平方米房屋(产籍号:1-0312-043-031102)归原告付某某所有;
二、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王某君、王某某、谢某某、佳木斯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分别负担1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6)黑0803执异50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李志辉 人民陪审员 于开洋 人民陪审员 俞 瑶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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