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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某
董国江(蠡县蠡吾镇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国江,蠡县蠡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负责人:吕成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付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国江、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平安财险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勘查认定冀F×××××小型轿车驾驶人王振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晓宏无责任,对该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公估机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原、被告共同选定并由本院委托,其公估结论合法有效,故原告车辆损失确定为65060元,该数额已扣除损坏部件的残值。被告认为该公估报告中损失项目清单与照片不符,且重新公估的价格过高,依据不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交纳的4554元公估费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506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保险金共计人民币65060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人民币710元,原告付某某承担人民币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平安财险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勘查认定冀F×××××小型轿车驾驶人王振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晓宏无责任,对该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公估机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原、被告共同选定并由本院委托,其公估结论合法有效,故原告车辆损失确定为65060元,该数额已扣除损坏部件的残值。被告认为该公估报告中损失项目清单与照片不符,且重新公估的价格过高,依据不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交纳的4554元公估费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506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保险金共计人民币65060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人民币710元,原告付某某承担人民币45元。

审判长:王超

书记员:张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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