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郭某某
魏某某
陈玉贵(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
张为晋(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刘淑岚
原告付某某,司机。
被告郭某某,农民。
被告魏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玉贵、张为晋,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4号。
负责人王静,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淑岚。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贵、张为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原告付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被告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残疾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原告付某某元2500元为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作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事故中第三者的损失。本次事故各项损失均超出了赔偿限额,原告付某某及其已经赔偿的受害人应当与本次事故其他十九名受害人按损失比例分配,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分配给22323.6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分配给1258.2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项合计25581.87元。
原告付某某及其已经赔偿的受害人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159763.15元,应当由在事故中有过错的各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其中被告魏某某作为葛海星的雇主,应承担75%即119822.36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他十九名受害人共有超过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567923.31元,被告魏某某应承担425942.48元,合计545764.8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作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应由被告魏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魏某某总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45764.84元,依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当承担491188.38元。本案十九名原告应当与被告付某某及其已经赔偿的受害人按损失比例分配,原告付某某及其已经赔偿的受害人应分得107840.14元。
被告魏某某实际再赔偿原告付某某及其已经赔偿的受害人11982.22元。
原告付某某已经实际赔偿的部分,获得保险公司和被告魏某某赔偿后,理应归被告付某某所有。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冀BG7513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25581.8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冀BG7513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107840.1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付某某11982.2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42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原告付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被告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残疾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原告付某某元2500元为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作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事故中第三者的损失。本次事故各项损失均超出了赔偿限额,原告付某某及其已经赔偿的受害人应当与本次事故其他十九名受害人按损失比例分配,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分配给22323.6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分配给1258.2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项合计25581.87元。
原告付某某及其已经赔偿的受害人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159763.15元,应当由在事故中有过错的各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其中被告魏某某作为葛海星的雇主,应承担75%即119822.36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他十九名受害人共有超过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567923.31元,被告魏某某应承担425942.48元,合计545764.8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作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应由被告魏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魏某某总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45764.84元,依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当承担491188.38元。本案十九名原告应当与被告付某某及其已经赔偿的受害人按损失比例分配,原告付某某及其已经赔偿的受害人应分得107840.14元。
被告魏某某实际再赔偿原告付某某及其已经赔偿的受害人11982.22元。
原告付某某已经实际赔偿的部分,获得保险公司和被告魏某某赔偿后,理应归被告付某某所有。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冀BG7513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25581.8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冀BG7513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107840.1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付某某11982.2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42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军猛
书记员:鲁红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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