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杨某合
李某某
王志伟(河北唐山丰南区阳光法律服务所)
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合
被告:李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唐山市丰南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杨某合、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忠,被告杨某合、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于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间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给二被告转款合计人民币301590元,期间二被告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原告转款或直接给原告账户存款合计人民币141550元。原告主张双方对账后,二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20000元的借条,二被告虽辩称该借款并未实际履行,但其关于交付给原告金额为220000元借条的解释并不符合常理,故原告主张的双方对账后被告出具借款条的解释更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原、被告银行交易往来对账,二被告应尚欠原告人民币160040元。另,2013年10月26日被告杨某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有借款条予以证实,二被告虽主张该款已经偿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71040元,应予偿还。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原告向被告主张欠张玉柱的借款,其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合、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原告借款人民币171040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二被告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于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间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给二被告转款合计人民币301590元,期间二被告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原告转款或直接给原告账户存款合计人民币141550元。原告主张双方对账后,二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20000元的借条,二被告虽辩称该借款并未实际履行,但其关于交付给原告金额为220000元借条的解释并不符合常理,故原告主张的双方对账后被告出具借款条的解释更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原、被告银行交易往来对账,二被告应尚欠原告人民币160040元。另,2013年10月26日被告杨某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有借款条予以证实,二被告虽主张该款已经偿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71040元,应予偿还。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原告向被告主张欠张玉柱的借款,其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合、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原告借款人民币171040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二被告负担3100元。
审判长:董玉新
审判员:梁佳伟
审判员:廉宝新
书记员:张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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