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志,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桂银,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付某与被告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志,被告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桂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债务110063.65元;2、被告支付利息17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4月24日同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注明下欠10万元,在2016年3月8日前付清。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柯某某辩称:1、答辩人只是借款的经手人,不是实际借款人。2、答辩人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出具的10万元条据,请求确认条据无效。3、答辩人已累计偿还原告8176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债务10万元。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条据并没有约定利息,而且欠条的取得方式是欺骗,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欠条系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出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欠条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存折当时一直在被告处,由被告代她交保险费,被告自2011年至2016年连续五年每年取走了2212.73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存折与被告没有联系。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不足以证明该存折的存取情况与被告所欠的债务有关联,故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结算清单及曾全英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2018年元月1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现金和产品、代为支付保险费等共结算为70467元。原告承认双方曾进行过结算,但认为该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清单是被告自己书写的,没有被告签字,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结算清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曾全英的证明也未证实被告对该结论进行了认可,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3月4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到付某现金壹拾万元整”的欠条一张,承诺在2016年3月8日付清。其后被告为偿还欠款,又为原告代交保险费32700元及给付原告价值3000元的化妆品,共计偿还35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偿还欠款。欠条出具后,被告为偿还欠款代原告交纳了保险费32700元并给付了价值3000元的化妆品,均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643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但证据不足,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付某偿还债务64300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8元,减半收取计1324元,由被告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
书记员: 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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